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2-訴-1982-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魏良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韶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3,170元。是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59萬8,702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3,170元之不當得利,而後者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應為518萬400元(計算式:43,170×12×10=5,180,400),加計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259萬8,702元,合計為777萬9,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789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