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2-訴-199-20241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明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宏勳,後迭經改選變更目前為謝明君且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72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09、3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就此聲明變更於程序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訴訟實施權,雖非源於以其自身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來,而係因規約約定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取得,依意定的訴訟擔當,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天空樹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宜家公司提供天空樹社區之住戶有關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原告為社區住戶,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天空樹社區停車場內遭不知名人士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經查始知不知名人士早在當日上午7時已進入停車場埋伏,而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盡到人車管制之義務,讓不知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亦未在巡邏時發現此情,原告遭砍殺後全身是血爬到電梯中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約有10分鐘無人聞問,顯見保全人員並未時刻查看社區內監視器,直至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昏迷之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應為天空樹社區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門禁措施、定時巡邏等工作,然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依約履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卻未監督,致不知名人士能埋伏於停車場,最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147,400元: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住院1 8日須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休養14週即98日須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 ⒉醫藥費共165,531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217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市場工作, 每月均收入約6萬元,然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故以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而原告住院18日,出院後再休養14週即98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21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萬9,685元: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自原告休養期間結束即111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5年9月9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78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 仍留有後遺症,且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回歸工作,承受極大身體、精神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0萬8,8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 員之管理與監督權限仍屬宜家公司,並非由天空樹管委會管理監督,自難認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天空樹管委會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係不知名人士利用潛入社區之方式並隱匿於停車場 ,故無論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在場,均無法改變此預謀及突然發生之情事,縱保全人員時刻緊盯監視器畫面亦無法避免不知名人士砍傷原告之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不知名人士所為,非由被告為之,認與保全人員、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但原告應不得據 此轉向天空樹社區要求給付,況不知名人士係於上午7時許警衛交班之際,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然社區車道已設有匝道管制,且案發時並未故障,不知名人士係緊密跟隨住戶車輛而駛入,匝道因感應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放下,此屬正常設計及管制措施,否則將造成車輛毀損或靠近之人員受傷,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據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規定執勤,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轉入普通病房有無須專人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腿、手部撕裂傷,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此傷勢有何非入住單人病房否則無法獲得妥善醫治,否則難認有此必要,至多僅須健保病房即可。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最低薪 資數額。 ⑷勞動能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是否系爭傷害而影響工 作,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請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甚至表示有急事須親自處理而自請出院,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勞動能力。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非天空樹 管委會所致,且原告之病歷記載:「2023/02/20 felt improving a lot. 2023/20/20 14:18 Pat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 中譯:2023/02/20 感覺改善很多、病患沒有明顯痛苦」等語,可知原告已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家公司以: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6時30 分至7時會交接,待交接完畢後,旋即執行社區四周灑水、澆花、清理等任務直至8時或8時30分,故於本件案發當時,保全人員不可能在櫃檯監看螢幕。另車輛管制部分,因保全人員於當時尚在執行清理任務,自無可能在櫃檯監看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空樹管 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宜家公司派駐保全人員並負責天空樹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在社區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傷,昏到在電梯內而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43、第287至293、295、29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刑事案件調查卷1份(本院卷二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 時刻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督導保全員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並埋伏於其中,進而砍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8,833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契約之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履行契約之利益歸諸各區分所有權人,顯係約定債務人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契約甲方)與被告宜家公 司(契約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駐衛安管暨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務,契約第六條則約定服務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向天空樹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對其給付,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債權人即天空樹管委會亦有請求債務人宜家公司向第三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第三人)並無直接依該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債權人)對原告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無其他契約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指揮監督權限,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確實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致原告遭埋伏於停車場之不知名人士砍傷,應與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係委任被告宜家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護服務,由管委會給付宜家公司管理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保全人員悉由宜家公司選任派駐並管理,雖同條第2款約定天空樹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天空樹管委會於執行勤務時就近代宜家公司行使對留駐人員為監督,且依同條第3款約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七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亦見懲處、調換之人事權限仍屬宜家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被告宜家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門禁管制之責,致原告於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被告宜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宜家公司否認有可歸責事由,並以案發時段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其他勤務,無法同時監看監視器,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宜家公司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遭人攻擊成傷一案經轄區警察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 6日上午7時5分許,有不知名犯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天空樹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7時12分原告駕車返回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7時15分從地下二樓樓梯間準備搭乘電梯時,遭不知名之3名犯嫌持刀械等物傷害後,犯嫌於7時18分駕車逃離,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383至3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日犯嫌擅入地下停車場埋伏並於該處攻擊原告成傷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卷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宜家公司受託駐衛安管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同契約第6條服務內容中第2項有關安管人員部分,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本院卷一第17頁),案發地為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並非私人專有部分,卻有外人駕車進入逞凶,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未完全履行門禁管制之契約給付義務,固非全然無據。惟細究系爭契約有關雙方約定之服務具體內容及報酬,安管服務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人力3名,每人單價38,000元,3名合計114,000元。而有關安管人員之具體執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包含門禁(中控)管理、郵件處理、巡邏勤務、防火防颱措施、緊急狀況應變處理等多重事務,再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天空樹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本院卷一第63、65頁),日班警勤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警勤為下午6時30分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夜班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與日班交接,日班並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負責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室、檢室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灑水方位,7時30分至8時執行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澆灌,顯見依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之駐衛安管服務契約及提供服務具體內容,在案發時段之上午7時至7時30分,配置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者僅1名日班警勤保全人員,且於該時段尚須執行巡視社區等多重勤務,無可期待1名保全人員能同時持續監看監視器畫面或立即完成偌大社區公共區域巡視,且社區車道進出管制已設感應式閘門控管,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中僅分攤少許保全費用,而以有限經費及價格由管委會執行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如上人力配置、服務內容之勞務契約,保全人員依約執行當下受派之勤務工作,亦無擅離崗哨,分身乏術之保全人員無可全面防堵有心趁隙入侵之人士,不能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宜家公司所辯,尚屬可採,既無可歸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