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2-訴-1993-202503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及丙○○、乙○○、甲○○、癸○○、庚○○、辛○○、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21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丙○○、戊○○、壬○○、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3年8月15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就被告己○○、戊○○、壬○○部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丙○○、乙○○、甲○○、癸○○、庚○○、丁○○、辛○○,則已經原告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與原告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 遂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視系統、廣播音響、電視、電腦設備、家具裝潢、玻璃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物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之更換費用125,049元;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之更換費用3萬元;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遭砸毀之修復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85,049元。因原告已與訴外人丙○○、乙○○、甲○○、癸○○、庚○○等人和解並已自其等受領共28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僅再向被告己○○、戊○○、壬○○請求連帶給付605,049元,並聲明: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以:原告主張遭砸毀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 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是否確為被告所損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及廣播系統、牆面、收納櫃等件有遭損毀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單據,據此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之毀損程度是否已至無法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未證明遭毀損之各物品之原先購買價格以及買入之時間點,並計算折舊。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不爭執,然本案發生時係因口角細故進而激化其餘被告之情緒,始發生鬥毆事件,而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吆喝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共同傷害及損壞原告之 物品(本院卷第74頁),之後改稱未曾毀損原告之物品,且於刑案時亦是如此表示,然刑案法官並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 爭會館,遭被告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等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電視設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被告戊○○、壬○○及證人丙○○、乙○○、庚○○、曾子軒於刑事偵查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足憑(本院卷第251至26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原告之敏盛綜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提出請款單、收據、修復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85、187至190、263至278頁,附民卷第49至53頁)等件可按,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壬○○均共同犯傷害、毀損罪,而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上訴後,被告己○○、戊○○、壬○○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137至157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傷害、毀損之情,尚屬無據,而被告壬○○曾經自認,且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否認毀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壬○○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壬○○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戊○○、壬○○,是應進一步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物品遭損壞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物品均於系爭會館開 業時即104年9月9日已存在,並於109年10月29日遭被告等人損毀,請求物品損害修復費用共385,049元,並提出富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風翊企業社109年11月7日收據、泰吉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修復工程報價單(審附民卷第49、51、53頁)為憑,是系爭物品已使用5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2所示之物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所示。又據原告就附表編號8、13、17、18部分所提出之收據,因未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列,依上開見解,自應連工帶料予以折舊估算,而附表編號8、13、17、18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之殘值經計算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所示。至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因油漆、牆面均無耐用年限之情形,清運工程為工資,均不予計算折舊。綜上,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8,855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因被告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5、381頁及個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18,855元(計算式:118, 855元+20萬元=318,85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有318,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主張,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53142.5元。又丙○○、庚○○、乙○○各以14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其中丙○○、乙○○已依調解及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庚○○則迄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中丙○○、乙○○於其應分擔額範圍內已清償者,即106,285元(53142.5×2=106,28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其責任,又丙○○、乙○○逾上開分擔額部分即173,715元【(14萬-53142.5元)×2=173,715元)】亦屬對原告為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855元(318,855元-106,285元-173,715元=38,85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本係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己○○、戊○○、壬○○(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5、61、6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8,855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3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告主張價額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 監控系統設備部分 1 Shield H. 265 XVR 16路主機 日系500萬畫素主機 1 台 13,800元 13,800元 3年 1,380元 2 影音監控專用硬碟 6T 2 顆 5,500元 11,000元 3年 1,100元 3 24吋 HDMI液晶螢幕 含 HDMI 訊號線材*1 1 組 4,500元 4,500元 3年 450元 4 螢幕掛壁架 1 組 1,800元 1,800元 3年 180元 5 Shield T45 系列 日系小炮型金屬500萬畫素 攝影機 4 組 2,800元 11,200元 3年 1,120元 6 Shield T45 系列 鋁合金 500萬畫素 手動變焦式攝影機 2 組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7 屋外收納防水盒 4 組 350元 1,400元 3年 140元 8 線路短路燒毀,重新配置訊號線材、電源線材、CD管材、零料、五金、零配件、訊號傳輸器*24顆、含佈線工資、架設工程、安裝設定 12,500元 3年 1,250元 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部分 9 SAMSUNG 液晶電視 55吋 1 台 23,999元 23,999元 3年 2,400元 10 24port giga 網路集線器 GS1900 1 台 11,550元 11,550元 3年 1,155元 11 TDF P-35 前後級音響廣播擴大機 1 台 12,500元 12,500元 3年 1,250元 12 無線麥克風(雙頻) 1 組 3,800元 3,800元 3年 380元 13 線路短路燒毀,面板損壞、重新配置安裝工資、零料五金 8,000元 3年 800元 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 14 電腦主機 1 台 15,000元 15,000元 3年 1,500元 15 ViewSonic 24吋 LED 2 台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16 EPSON L3110 1 台 6,000元 6,000元 3年 600元 木作工程部分 17 櫃台重建工程 1 式 60,000元 60,000元 3年 6,000元 18 造型收納櫃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3年 2,800元 19 牆面修復 1 式 36,800元 36,800元 無耐久年限 36,800元 其他工程部分 20 自動玻璃門玻璃 1 式 22,000元 22,000元 10年 6,705元 21 落地玻璃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10年 5,485元 22 庭園桌椅 2 式 27,800元 55,600元 3年 5,560元 23 全式油漆修補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無耐久年限 28,000元 24 拆除清運工程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無耐久年限 12,000元 總計 118,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