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費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2-訴-2031-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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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商品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若指判決則稱前案判決)認定已經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被告應於107年7月9日領回如前案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零件)。雖原告依前案判決應返還之系爭零件有所短少,現存零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尚存零件),而具輕微瑕疵,然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被告仍得就原告給付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當比例之金額,惟被告經原告數次請求領回系爭尚存零件,迄今仍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又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作為放置電線電纜及系爭尚存零件廠房之用(面積共計1778.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尚存零件自107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共5年)占用系爭廠房207.08平方公尺(占約系爭廠房面積11.7%),依每月租金3萬5,100元計算(計算式:30萬元×面積占比11.7%=3萬5,100元),導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5,100元×5年×12個月)。另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零件占用系爭廠房之日止,系爭尚存零件亦持續由原告保管於系爭廠房內,致原告受有每月3萬5,1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240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零件佔用系爭工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業為電線電纜、五金批發、電子材料等 製造及零售業,原告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系爭廠房係為提供其電線電纜本業使用,並非為保管系爭尚存零件所致,系爭尚存零件縱有佔用系爭廠房207.08平方公尺,原告未因此增加租金或有其他負擔。另系爭契約雖已合法解除,依前案判決,兩造於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雙方各自之回復原狀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既然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意旨返還系爭零件,被告受領義務尚無由發生,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保管費用則認無從發生。原告亦依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未能依判決意旨返還零件,致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452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證明原告係因自己之原因未能履行返還零件義務,被告何來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其後兩造 間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112年3月8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共同前往系爭倉庫進行清點,系爭零件確有漏缺,現存實際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尚存零件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前案判決、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清點數量一覽表、系爭尚存零件照片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兩造即應按前案判決之旨,即被告應 於原告返還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息,是原告負返還系爭零件之義務與被告所負150萬元給付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所應返還予被告之系爭零件,並經前案判決主文中所確認,自應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參以附表一之料號、名稱,以及良品與總數均屬明確(見前案本院卷第324至327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須符合上開所載,方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盡其對待給付義務。惟系爭零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12年3月8日進行清點,由原告製成「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件0000000清點數量一覽表」,確認系爭零件之尚存數量(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卷第387至390頁),亦如前述,堪信確存在漏缺而無法提出給付。是原告雖於111年7月25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提出系爭尚存零件之意;另於111年11月4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尚存零件,然其所提出之給付既與系爭零件之料號、名稱及總數不符,難認合於債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絕受領數量有所短缺之系爭尚存零件,自無受領遲延之情。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賠償其受領遲延保管系爭尚存零件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其所提出之給付僅有輕 微瑕疵,被告仍得就系爭尚存零件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對比例之金額,被告拒絕受領,應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及保管費用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點「付款辦法:...訂金150萬元」之約定,佐以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第5頁第31行自第6頁第1至2行「本件原告既已解除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被告應將收領之定金150萬元返還原告…」之認定,再依附表一系爭零件內容,雖分別載明零件料號、零件名稱及總數,未以各零件計算價值等節,益見被告所受領之150萬元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定金,並非依附表一系爭零件各別價值計算後之金額。再參以兩造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係平行輸入之商品、全車零組件自行組裝等情,可見系爭零件為組成美騎士電動自行車所必需,縱使其中僅有一小零件缺失,即無從組裝出完整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基上,原告所負給付系爭零件之義務,係屬需同時為全部給付之不可分之債,而與被告所負150萬元給付義務處於對價關係。是原告以系爭零件之給付屬可分之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尚存零件為受領遲延云云,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零件佔用系爭工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