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費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2-訴-2031-202503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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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