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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2-訴-206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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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承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秋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約定由原告替被告辦理機械設備維修截斷機更新修改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萬6,6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事務,並經被告於107年10月9日驗收無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費用,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訂購單、驗機合格證明、發票、驗機單、現場照片、電子郵件及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國際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89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8、16至21、2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務所包含之品項分別為「⒈用4S系統,以及11KW伺服馬達(無煞車)、⒉修改機構如同新機板(R2版)、⒊含拆卸和組裝工資、⒋送回臺灣安捷平鎮公司運費、⒌補漆:原為橘+灰,將改為橘+白、⒍舊機座裁切檯面補強實心鐵板、⒎新增打料台,可前後移動控制間距、⒏新增伺服堆疊收集台、⒐入導架新平撐機構、⒑原脫模機構移至打料台,新增平撐機構、⒒電控完成新製,程式重新編寫」,有訂購單在卷可查,其中品項編號6至10屬零件買賣,餘為機械設備之維修及更新修改,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是兩造乃將買賣及承攬契約以單一契約方式成立,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原告就系爭事務既已履約完成,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費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務之費用,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34、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1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萬6,6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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