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2-訴-2094-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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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花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 )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嗣因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該機關改組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到3年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五、租金計收基準:(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1至25、14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頁),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前揭墾殖區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各該年度之價額,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2.關於價額之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本院試算結果如下( 申報地價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77、178頁):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35元/平方公尺 167/365×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5,497.73元 2 108年 35元/平方公尺 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2,016元 3 109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4 110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5 111年 33元/平方公尺 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329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 33元/平方公尺 199/365×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6,177元 合計 58,366元 按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以113年度申報地價35元/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張之金額為1,001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2)。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乃以租金 之減省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所謂利益、損害,應指具體個別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利益、損害而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用法律,仍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此部分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