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2-訴-2109-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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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發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鄧淑文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就原告社區大樓頂樓滲漏 水至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立桃園市桃園區調查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條件為「兩造同意對造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負責完成頂樓漏水部分修繕工程,所有工程費用由對造人全額負擔」及「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依先前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簽訂之局部防水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先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影本),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原告實際應負責之修繕區域應為該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之部分,而不包含方框內之區域。嗣因112年3月31日前常遇雨天,兩造原本指定修繕廠商行程較滿,兩造乃合意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初開始施作,被告亦到場監工,嗣因原廠商個人因素,改由其他廠商接收施作,已於同年月29日修繕完成,足見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行修繕義務完畢。然被告仍執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048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惟原告既已履行執行名義之內容完畢,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發生,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先前協議書時,已表示僅針對該協 議書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滲漏水,維修廠商可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為同意,並未同意原告僅就該協議書方框以外之區域負維修義務。何況,該協議書中亦未記載被告拋棄其餘區域修繕之請求權,且事後原告亦未履行,而被告也陸續發現更多滲漏水區域,故才會透過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書,該調解內容顯示兩造合意原告應負修繕責任之範圍已是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的頂樓區域。而事後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不僅就系爭先前協議書方框內之頂樓區域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外,就系爭方框以外之諸如系爭房屋之餐廳、廚房、房間2、玄關、天花板、客廳及廁所等對應之頂樓區域亦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修繕義務完畢,被告自得以該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先前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存在等節事實並 未爭執,且有該調解書及該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桃簡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僅為系爭先前協議書標示方框以外之區域,且已修繕完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範圍應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 ⒈稽諸系爭先前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書內容雖有標定方框 以外之區域為原告修繕範圍,然被告於簽署時明確於簽名旁加註同意者為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之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滲漏水,維修廠商可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有同意其他內容包含原告僅須修繕方框以外之區域者。何況,該協議書乃係兩造初始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協商,其內容亦未明確記載被告事後不得對方框內之區域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是自難以系爭先前協議書存在一情,即推認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之修繕義務僅以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 ⒉再者,稽諸系爭調解書影本,顯示該調解書內容並無任何限 制原告修繕區域之約定,則倘原告有意使其修繕區域負擔範圍僅限於系爭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區域,則顯不可能未於該調解書中特別加註記載。綜上,足認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原告修繕區域應包含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而顯非以上開方框以外之頂樓區域為限。 ㈡本件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 ⒈又原告社區大樓頂樓區域導致被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相關區 域是否已修繕完畢,兩造對此顯有爭執,而本件經兩造合意送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顯示經鑑定後,顯示頂樓平台防水層仍有破損及失效等問題,經紅外線熱像儀拍攝檢測,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玄關、客廳廁所管道間、主臥室廁所管道間、房間2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見卷內該報告書第9頁至第13頁)。 ⒉是依上開具專業滲漏水問題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足認 原告對於其社區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顯然並未完成,而尚未履行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且原告並未履行其修繕義務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 負修繕義務範圍僅以上開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亦未能證明其就上開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之修繕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而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