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2-訴-211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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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葉佐弘 陳濱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集義祠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皆為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訴外人陳大能雖召 集民國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101年大會),會中並選任被告謝秀蓉為集義祠管理人,然陳大能為集義祠代理管理人,其於99年1月31日召集信徒大會通過集義祠組織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時,既未同時依組織章程之規定獲選為管理人,因組織章程已發生效力,陳大能代理管理人之任務即因此結束,集義祠可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詎陳大能竟自認管理人召集101年大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中所為包含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另信徒若有死亡欲取消其信徒資格,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交信徒大會決議,始可在該次會議中不計入信徒人數,然陳大能於101年大會中並未提出戶籍資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於表決時不計入除名信除人數,並非合法,故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人數2分之1以上,所為決議不能成立。又謝秀蓉既非集義祠合法管理人,無權召開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下稱107年大會),且連署請求召開該次大會之信徒即訴外人葉佐峰等12人,係於謝秀蓉召集之104年、106年信徒大會中加入信徒,因謝秀蓉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利,葉佐峰等12人並非合法信徒,無權請求謝秀蓉召集107年大會,謝秀蓉自無從因該次會議之決議成為集義祠合法之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確認集義祠101年大會決議内容均不成立。㈡確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組織章程第22條雖規定可經10分之1以上信徒之 書面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然依其文義,係由信徒連署向管理人請求開會,召集權人應為管理人,倘依原告主張,陳大能於於組織章程訂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集義祠將回復無管理人狀態,縱有信徒連署,亦無可請求開會之對象,集義祠將永無召開信徒大會之可能。另原告主張死亡之信徒應經除名程序,才不計入信徒總人數,與民法第6條規定有違。又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既已合法獲選為管理人,其嗣後召集信徒大會加入信徒,並依信徒連署召開107年大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大能為集義祠代理管理人,召集101年大會並於 會中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101年大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101年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均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大能於75年間經集義祠信徒公推為代理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乙情,有集義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文可考,細稽上開集義祠函文內容僅記載「……書面同意陳大能加入為信徒外,並公推陳君為本廟代理管理人」,並未提及陳大能之任期及應完成之事務為何,原告空言主張陳大能於召集99年1月31日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顯乏依據,尚非可信。且信徒以書面公推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掌管集義祠廟務,應係因集義祠尚未舉行信徒大會選出正式管理人,則陳大能召集信徒大會訂立組織章程後,尚須依組織章程之規定選出管理人,始能讓集義祠由新管理人接掌廟務,使集義祠正常運作,倘依原告主張陳大能之代理管理人職權止於組織章程之訂立,則集義祠將成為無管理人之宮廟,無法推行廟務,此實有違宮廟運作之經驗法則,亦與信徒推舉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之本意相悖,稽此益徵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又主張可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經10分之1以上信徒書面連署召集信徒臨時大會選任管理人,然查,組織章程第22條係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10分之1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依其文義解釋,縱有信徒欲以書面連署之方式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亦須向管理人「請求」召開,易言之,臨時信徒大會不論係因管理人認為有必要而主動召開,抑或因信徒書面連署請求而被動召開,均須由管理人擔任召集人,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陳大能於訂立組織章程後即喪失代理管理人資格,殊非可信。 四、原告另主張101年大會時,已死亡之28名信徒均未經除名程 序,不得自信徒人數中扣除,該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2分之1信徒人數,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可見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則集義祠已死亡之信徒既無法自集義祠享受權利,亦無法對集義祠負擔義務,其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應從信徒人數中扣除,原告主張應經除名程序始能自信徒人數中扣除,顯與上開民法關於自然人權利能力之規定相悖,尚非可採。而集義祠於101年大會時,經核備之信徒人數為152人,其中28人已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論述,斯時信徒人數應為124名(152-28=124),而依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70人,是原告主張出席人數不足信徒人數2分之1,會議決議不成立,尚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葉佐峰等12人係於謝秀蓉召集之信徒大會中加入 信徒,非合法信徒,無權請求謝秀蓉召集107年大會,謝秀蓉亦非召集權人,該次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亦不成立云云。但查,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業經信徒合法選任為集義祠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101年大會係由陳大能合法召集,出席人數亦符 合組織章程之規定,107年大會亦無原告主張之程序瑕疵,是原告訴請確認集義祠101年大會決議内容均不成立,及確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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