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2-訴-2134-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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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傅俊凱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傅元岌於9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有訴外人傅林美嬌、傅祖眷、傅春貞、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及傅祖旌之代位繼承人傅瑜婷及被告。然當時被告未能繼承傅元岌之遺產,經爭取後,原告始於97年10月7日,將被告應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較大,通常會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且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與買賣雙方真實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又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人應會先行給付訂金予出賣人,均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 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用之公契(見壢簡卷第8頁),而未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均與常情有違。況且如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本可於移轉登記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提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移轉登記將近15年後之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足見原告所為均有悖於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難認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⒋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悅證稱:被告父親早年就去世,其父親傅元岌死亡時,因為被告年紀還小,就講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告母親說要把建地拿回去,所以登記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3至26行)。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常亦證稱:97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係因當時原告希望把土地過戶回歸原本的持分,即5兄弟各1/5,然因被告父親在被告2歲左右就過世了,所以該部分移轉給被告。當時交給傅俊達辦理,但不知為何變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7至29行)。二人證述基本一致。 ⒌再查被告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傅俊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2月23日稱:「應該當初一開始該我的份額沒登記給我 後來大伯那邊轉登記過來 大伯現在要使用無理的方式 說我當初沒給他錢 要取消這筆買賣」傅俊達稱:「應該是,他要不到鐵皮屋的錢,轉做跟你要」被告復於112年8月27日稱:「這筆土地是從阿公的爸爸分下來的財產,我阿公繼承5分之一,然後阿公在分給他的五個兒子包含我爸爸一人25分之一,當初有口頭協議我的份額先登記在我大伯(告訴人)的名下,後面要求歸還給我的時候,他為了節稅(所以不使用贈與)。是這樣沒錯吧?」傅俊達稱:「嗯」(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傅俊達認同被告關於返還應繼承遺產之主張,亦與前述二位證人證述相符,堪認原告確實係為返還被告應繼承之遺產,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⒍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主張於傅元岌死亡時, 繼承人已約定被告僅繼承1萬元等語。查該遺產分割協議固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由原告繼承2/25、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繼承1/25,被告則繼承現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無論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實,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再次就已分配之遺產另為約定,並非法所不許,是無從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認定原告並非基於返還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自屬無據。又原告係基於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