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訴-2136-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3,743,84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3,743,8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訴時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20頁),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原告家中,利用原告之智識不足,拜託原告出借系爭不動產房產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原告不察及基於鄰居情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付陳美霞。嗣訴外人林佳慧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日下午攜同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同日晚間,陳美霞將原告帶至其住處,斯時其住處尚有同為被害人之劉吳貴赤及陳美霞、林佳慧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中2人可能是被告劉淑翠、吳金珍),隨後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幾張紙要原告簽署,原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文件內容為何,陳美霞在旁告知僅是房契借用,原告不會簽名,後在陳美霞、林佳慧等人協助下按捺指印。原告於收到鈞院寄送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後,透過閱卷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從未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更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亦屬無效。㈡縱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契約,原告亦係受欺騙而為該等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由成立,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淑翠辯稱:⒈原告與劉吳貴赤於112年5月間受其友人陳 美霞或詹志培所託,由原告、劉吳貴赤分別向被告劉淑翠、吳金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112年8月7日為清償期,有原告、劉吳貴赤各自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劉吳貴赤並以系爭不動產及劉吳貴赤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擔保。被告2人已於112年5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將扣除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之餘額274萬3,840元匯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自應認符合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容原告事後以不識字為由加以否認。⒉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未舉證證明受何人詐欺及為如何詐欺,其泛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珍則以:劉淑翠及其夫余遠成與伊為舊識,經余遠 程告知,原告、劉吳貴赤有意借款,且可提供房地為擔保,伊方應余遠成夫妻之邀,前往與原告、劉吳貴赤見面。見面當日,原告與劉吳貴赤均已備妥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為求慎重,當場還與原告、劉吳貴赤確認各自借款400萬元後,才交付原告、劉吳貴赤現金各100萬元,因餘款待匯,原告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於其上按捺指印以證明其真正,嗣伊依劉淑翠指示,將伊出借部分之374萬4,000元匯至劉淑翠名下銀行帳戶,再由劉淑翠轉匯給原告(劉吳貴赤部分,亦同)。原告於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有印鑑章,甚至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借款及抵押其名下房地以擔保之真意甚明,毫無受詐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112年5月8日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 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及指印均屬真正。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於 其上按捺指印,被告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書債務人簽章處及收款憑證收款人簽章處原告姓名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印文旁均有原告親捺之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均係經其本人或代理人蓋章,則其蓋章自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系爭契約書及收款憑證均應推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因債務人(即原告)週轉需要,向 債權人(即被告2人)借款,並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款,以資遵守。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款項現金交付,部分款項匯款交付。借款人皆應簽收收款文件。二、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給債權人,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三、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利息按利率1%計算,以月計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載明原告向被告2人借款400萬元之旨,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肆佰萬」之文字旁及債務人簽章欄等3處親捺指印,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借款本金為374萬3,84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收款憑證記載:「茲收到吳金珍劉淑翠(先生/小姐)給付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本人當場親自點收無誤,特立此憑證,以供留存。收款人:王許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等語,其中「壹佰萬元」之文字旁有原告親捺之指印,收款人簽章處復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160、161頁),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31e7a6ea-7a96-4f77-89b9-4cf0380de36f」之影音檔,影片長度0分23秒,影片內容為桌上擺放鈔票1包,畫面右側為原告,左側為劉吳貴赤,鏡頭外一女子稱「我們今天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你。」,後將鈔票1包交至原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00萬,這樣子,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第219至220頁),足見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8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情,應屬非虛。原告雖辯稱:錄影檔案內被告拿出之一疊錢係用塑膠膜緊密包覆,如屬重要之款項何以原告與劉吳貴赤均未將塑膠膜打開後詳細清點,又交付原告、劉吳貴赤之金錢外表塑膠包膜上之黑色陰影完全一致,顯見被告係將同一疊錢交給原告與劉吳貴赤擺拍後,隨即將之收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親自於系爭收款憑證中「壹佰萬元」文字旁捺印,足見原告已確認收受款項為100萬元無誤,又上開影音檔長度僅23秒,並非拍攝112年5月8日借款當日之全部過程,縱該影音檔中未有原告清點鈔票之畫面,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劉吳貴赤於錄影時間外未將之拆封並加以清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交給原告、劉吳貴赤者為同一包金錢,且於錄影、拍照完即將之收回之證據,其徒以原告、劉吳貴赤拿取之兩包錢黑色陰影看似一致云云,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難認可採。   ⒉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74萬3,840元,非其等所稱之300萬元,加計被告2人於112年5月8日交付之100萬元後,系爭借款本金應為374萬3,840元,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374萬3,84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被告雖抗辯劉淑翠匯出之上開款項,係扣除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規費云云,然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其中並無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及規費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業就原告應給付代書費、規費等節達成合意,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差額25萬6,160元,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認屬被告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⒊原告固主張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74萬3 ,840元至系爭帳戶後,當日下午3時47分許,即有一名不知名之錢莊女子帶著原告至八德麻園郵局,自系爭帳戶匯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不認識之女子張家敏之帳戶,可見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刻意製造之金流證據,原告並未收受該借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30日桃政字第1131200045號函後附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與一女子(下稱A女)於監視器時間15:31進入郵局,雙方進行對話,約監視器時間15:33至15:34,原告與A女操作補摺機,監視器時間15:35至15:39左右,原告至等待席坐下,A女在填寫表單,監視器時間15:40至15:49左右,原告與A女至櫃臺辦理手續,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21至224頁),且於檔案名稱「IPC-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監視器時間15:33至15:34處,原告有與A女共同觀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見原告係與A女一同進入郵局,透過補摺確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再與A女一同至櫃臺,經櫃臺人員確認人別後,方辦理提款及匯款至張家敏帳戶之手續,則原告對於被告業於112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274萬3,840元乙節,應知之甚詳。至原告因何原因將同額款項匯至張家敏之帳戶,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家敏間有何共謀假造金流之情事,其徒以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緊接,遽謂其未實際收受借款云云,洵非可信。   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由陳美霞向原告佯稱簽署文件僅係就房契借用做個紀錄、證明,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⒉查112年5月8日借款當場,有一女子向原告稱:「我們今天 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你。」,並將鈔票1包交至原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00萬,這樣子,好」乙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該女子講解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400萬元,當場現金交付100萬元之內容無不符之處,且該女子口述用語並非晦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可清楚理解當日所進行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非房產文件之交付,原告當場甚至還交付系爭存摺封面影本供被告匯款之用,自無原告所稱其係在誤認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為房契交付證明之情況下,而為簽署之情。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乙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為據。然原告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日期距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一年有餘,自無從以上開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況觀諸上開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記載略以:「1.認知功能:依據測驗結果,個案MMSE總分=14,低於該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16-17分),困難於對時間、地點的定向力、注意力和計算、短期記憶、命名、閱讀、書寫、圖畫建構;且據案女的觀察CDR總分=0.5為疑似或待確認失智的程度。綜上所述,據客觀測驗結果,整體而言認知功能出現受損,但尚未明顯干擾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因此,不排除個案為輕度認知障礙症……」等語,足見原告雖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損,然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能力,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非不能理解消費借貸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情事,或被告與陳美霞等人為詐騙共犯之情事,尚難謂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詐騙原告行為,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交付借款374萬3, 840元予原告,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金額之部分,其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   ㈡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頁下方照片),確可見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行為,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由原告印鑑章所蓋,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所交付之374萬3,840元為限,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逾票面金額374萬3,84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可採,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給債權人,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而依原告所述,其因陳美霞向其借用房產文件,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美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原告之印鑑章,皆係由原告交給陳美霞之印鑑章所蓋用,其並於112年5月8日親自前往陳美霞家中,為簽署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收受借款等行為。果爾,原告任由陳美霞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美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以出借款項之理,是原告縱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契約,而係由陳美霞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付代書辦理,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屬有效。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 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況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20頁),惟起訴狀第12頁記載「倘認有締結契約成立,原告亦為遭受詐欺,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以維權益」(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所撤銷者僅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並不包括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為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被告對原告有374萬3,84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可取。   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除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同時含有防止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地之意,以保護請求權人即被告之權益,則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不可分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非失其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臺幣) 備考 1 王許梨、林佳慧、陳美霞 112年5月8日  未載 4,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金珍、劉淑翠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8日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8日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以原告王許梨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之預告登記。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八德區 麻園段 107 53.71 王許梨: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9 麻園段107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89.75 王許梨:全部 介壽路二段361巷42弄9衖2號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9日收件壢德登跨字第251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金珍、劉淑翠 持分:各2分之1 限制範圍:全部 義務人:王許梨 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吳金珍 112年5月11日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2分之1 12,000,000元 132年5月7日 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地號、33建號(劉吳貴赤所有) 劉淑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