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2-訴-2141-202410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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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應就許樹烈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許隆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美惠為其監護人,則許美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個資卷第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靜雯受合法 通知,許祝、許月裡、許梨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鄭許梨蝦、許美、許靜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圖1、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許樹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⑵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許隆益、許王秀英、許美惠、許美𤦹(下合稱許隆益等人 )以:系爭土地以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適當等語。 (二)孫素眉、許宗仁以:請求其他繼承人以公告地價收購孫素 眉、許宗仁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雖於履勘期日到庭,然 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許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1所示,該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法律上並無分割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74號卷第27至77、133至141頁、本院卷第132之1至132之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4.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樹烈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尚未就許樹烈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許樹烈之繼承人就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原告與許隆益等人的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於,是 否就許隆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8分之1,在分割時另分出一塊,而後者所提出另分出一塊的方案,分割後法律關係較為簡化明確,更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配。   3.孫素眉、許宗仁所陳,應該是系爭土地分配於其他共有人 ,並由其他共有人價額補償孫素眉、許宗仁的意思,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既無困難,依法尚無採此分割方案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就許樹烈所遺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許隆益 應有部分8分之1,另與編號2至11所示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2 鄭許梨蝦 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3 孫素眉 4 許靜雯 5 許宗仁 6 許祝 7 許月裡 8 許梨玉 9 許王秀英 10 許美惠 11 許美𤦹 12 湯錦珍 20分之3 13 湯鴻枝 20分之3 14 湯筑辰 20分之3 15 湯明杜 20分之3 16 湯鴻森 20分之3 附表2:原告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附表3:許隆益等人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由左列當事人公同共有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G 許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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