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214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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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陳彥煜 黃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部分 所示之柏油路(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柏油道路(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彥煜、黃鳳蘭(以下合稱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同所有,詎被告未經其等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如附圖代碼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面積7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顯屬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㈠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除去系爭柏油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柏油道路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之桃園 市蘆竹區文新街346巷95弄道路之一部,而該道路至少自民國62年間起即通行至今,為既成道路,因後來年久失修,其為了通行安全才在上面重新鋪設柏油,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先前之所有人曾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卻以本件訴訟訴請除去系爭柏油道路,將致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淪為袋地,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柏油道路確為被告所鋪設,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附圖代碼A部分所示等情,分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有附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則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柏油道路屬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故為有 權占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該公所表示近10年並無該路段之養護資料,此有該公所113年5月8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1533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所辯,已嫌無憑;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足參),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如何符合上開既成道路之要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原告之前手已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如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其所有之493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關於原告之前手為何人、同意提供何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等情,被告均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再如依被告所述,其有需要以系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亦僅生其是否得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縱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仍僅於被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方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被告尚不得擅自鋪設系爭柏油道路。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實無所據,難以參採。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村長劉宏漢到庭作證,然其待證 事實無非「還原系爭柏油道路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62頁),然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情形為何,與被告究竟得何人之同意而得鋪設系爭柏油道路,顯屬二事,是縱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系爭柏油道路既無合法之權源 ,原告亦未見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柏油道路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㈠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擇一為勝訴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