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2-訴-2171-20241230-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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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上訴人 曹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12 7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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