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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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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