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2-訴-220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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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理皓 被 告 史家萱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乙○○、甲○○及丙○○為被告,嗣後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乙○○之訴,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且經被告甲○○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5日結婚,於同 年7月中旬雙方吵架後便未同居,被告甲○○更於同年11月間某日離家,讓原告找不到人,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5月2日兩願離婚。詎料原告在111年11月收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新生兒登記通知書,方知被告甲○○於婚姻當中已懷有身孕,且在111年10月23日誕下一名男嬰乙○○。故被告甲○○於110年11月間離家時起至111年5月2日與原告離婚時止,與被告丙○○有逾越男女正常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且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而使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中受胎乙○○,並使乙○○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後被告已另提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經否認乙○○為原告婚生子女判決確定),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丙○○與原告認識許久,明知被告甲○○是原告之妻子卻仍介入原告婚姻。從而,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無誤,但被告甲○○於110 年7月與原告吵架後便未同居,被告甲○○自同年11月搬離原告住所後起便一直跟原告談離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不當交往並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且因而使被告甲○○受胎並於上開婚姻關係結束後誕下乙○○。又乙○○因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惟嗣經法院判決否認其為原告婚生子女確定等節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配偶權確實受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100萬元及   相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   告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且至少發生性行為1次,又令被告史盛萱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懷孕,嗣產下訴外人乙○○因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甲○○自110年2月5日結婚迄111年5月2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約近1年3月,而被告甲○○於110年11月離家,雙方自該時起訖離婚時止並未同居,且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上開分居狀態中。又訴外人乙○○非原告有血緣之人,因受胎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然嗣即經否認婚生子女判決確定等情,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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