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2-訴-2218-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郭先營 被 告 高玉鴻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提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