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2-訴-2241-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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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張福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許淑真 張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088元。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88元。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被告張馨鎂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主張被告2人擅自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逕自轉匯至被告張馨鎂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侵害原告財產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主張被告2人因此獲有不當利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淑真為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原告為其客戶。原告於 106年1月12日前往安泰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原告於填載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時於「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位僅簽名,並未設置印鑑,原告係以簽名代替印鑑。嗣被告許淑真與被告張馨鎂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馨鎂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馨鎂,下稱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則擅自盜刻原告印章,並於107年2月13日要求原告就安泰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以便操作投資,原告因信賴被告許淑真,乃同意至安泰銀行填載網路銀行申請書,該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之簽名雖為原告親自簽名,惟申請書上「約定新台幣轉入帳號」欄位,編號1所載:「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等字樣,並非原告筆跡,係被告許淑真私自填載;且該欄位戶名後所蓋「張福生」印文2枚,並非真正,應係被告許淑真以偽刻之印章所蓋用,蓋原告於申辦安泰銀行帳戶時,僅有親自簽名而無設置原留印鑑。詎被告許淑真利用教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之過程,為原告輸入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取得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輸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擅自將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與被告張馨鎂共同朋分,以此方式共同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共80萬1,076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害原告對安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往安泰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完整事件脈絡。被告許淑真、張馨鎂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有80萬1,076元之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鎂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實為被告許淑真擅自操作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所為,非原告有意識之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張馨鎂財產,且被告張馨鎂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亦無法律上給付原因,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張馨鎂舉證證明具有得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否則被告許淑真、張馨鎂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備位聲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鎂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淑真部分: 1、被告許淑真於107年間在安泰銀行擔任理專,原告為被告 許淑真之客戶。被告許淑真曾建議原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投資標的更為便利,原告自行同意辦理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後因原告投資有獲利,原告想將一定比例之獲利金額分享贈與被告許淑真,惟因安泰銀行規定,理專與客戶間不得有私下金錢來往,原告不得轉帳至行員帳戶,故被告許淑真乃提供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於107年2月13日原告係親自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安泰銀行臨櫃辦理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轉帳;又安泰銀行規定關於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功能,須帳戶所有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親自臨櫃辦理,則被告許淑真絕無可能擅自為原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更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實則原告係自行開通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自行決定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則係原告要求被告許淑真為其代為投資訴外人陳儒宏之款項,被告許淑真已代原告轉入陳儒宏指定之帳戶中,被告許淑真並未取得此部分利益。原告於安泰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文件,均為原告親自簽署,且安泰銀行均有依照相關法規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絕不可能對於其帳戶之約定轉帳情形毫不知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許淑真以理財專員身分操作出售標的後,私自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況原告早於110年2月8日即向安泰銀行就系爭款項提出爭 議,並要求調閱與其帳戶有關之所有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故原告應於110年2月8日起即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非如原告所稱直至110年10月對帳後始知悉此事,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規定之2年時效。綜上,被告許淑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乃係因原告所贈與,具有法律上原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為原告欲投資陳儒宏之款項,已轉交陳儒宏,被告2人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馨鎂部分:被告張馨鎂與被告許淑真為舊識,於10 7年間被告許淑真表示其任職安泰銀行理專之客戶即原告因投資有獲利,有意將其獲利分潤予被告許淑真,考量安泰銀行管理措施,故洽詢被告張馨鎂可否提供帳戶帳號,供其收取原告贈與之款項,被告張馨鎂出於對朋友之信賴,始同意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許淑真,供其收取款項,惟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張馨鎂之股票交割帳戶,均由被告張馨鎂自行保管、持有,被告張馨鎂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均已依被告許淑真之通知,陸續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許淑真或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張馨鎂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況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許淑真間之贈與關係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許淑真,自不能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張馨鎂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亦未與被告許淑真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馨鎂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馨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一)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安泰銀行填寫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 書申請開戶並於同日申請個人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為原告親自簽名,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未設置原留印鑑章;原告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即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電話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之密碼函。 (三)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新增約轉帳號, 原告並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申請人簽名欄位旁蓋有原告印文;於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欄位,記載:「編號:1、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編號:2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福生(下稱原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文字,並均蓋有原告印文。 (四)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五)原告以被告許淑真、張馨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馨美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張馨美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再於同年月13日,請原告於空白之安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下稱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原告簽名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約定帳戶申請書上填寫張馨美聯邦銀行帳戶為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並蓋上原告之印鑑,持之向安泰銀行申請將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將原告安泰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為由,向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8、13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許淑真、張馨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安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係 先由被告張馨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再由被告許淑真擅自於107年2月13日在安泰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上填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盜刻原告印章蓋印於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續藉由指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時,取得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等語,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盜領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一事,先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回函表示,安泰銀行申辦網路銀 行規定,客戶申辦時須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原留印鑑,並在申請書上親簽及蓋妥原留印鑑,始得辦理,此有安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075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參以安泰銀行111年1月22日回函表示:原告申請網路銀行時間為106年1月12日,且為行外開戶時一同辦理,開戶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106年2月23日臨櫃申請密碼函,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且同日辦理印鑑變更,留存印鑑樣式變更為印章;107年2月13日臨櫃申請新增約轉帳號,有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107年2月14日至107年12月24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係透過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等情,此有111年1月2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810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並經安泰銀行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申請安泰銀行帳戶之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於106年2月23日重新申請密碼函、107年2月13日約定帳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7-99頁、第107-108頁);原告對於開戶申請書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及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張福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署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足徵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本人親自到場開立安泰銀行帳戶,並於107年2月13日親自於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帳帳戶,且由上開安泰銀行回函可知,原告係於開立安泰銀行帳戶時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此由卷附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雖於開戶時並未留存印鑑,而係以簽名代之,惟於106年2月23日臨櫃重新申請密碼函時,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印鑑變更,留存印鑑樣式由簽名變更為印章,此有前開安泰銀行回函內容可證,足徵自106年2月23日起,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確已有留存印鑑,則原告徒以開立安泰銀行帳戶時未留存印鑑,據此主張107年2月13日約定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為被告許淑真所盜刻、盜蓋並非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洵無足採。又原告既不爭執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張福生」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為原告本人親簽,而依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以論,簽名於文件上之人,應係對於文件記載之內容有所認識並為同意,始願於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之意思,是以,縱使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約定轉入帳號欄所載之文字並非原告之字跡,然原告於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前,對於該份文件係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應有所認識並同意,始簽名於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空言指稱係被告許淑真擅自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106年至107年間,我的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是我在保管;該段期間安泰銀行有寄對帳單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5頁);核與安泰銀行回函表示,原告與安泰銀行約定對帳單寄送方式採紙本寄送,安泰銀行紙本對帳單之寄送係委外辦理,相關資料處理過程不落地,故安泰銀行無從得知寄送名單,惟依安泰銀行後台系統查得其於107年2、3、4、6、10、12月均有紙本對帳單之產製紀錄,且於107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無原告對帳單之退件紀錄等情,此有安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足認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原告係自行保管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且安泰銀行定期均有寄送紙本對帳單予原告查帳,原告對於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往來、資金流向等情況,應甚為瞭解,堪予認定。 ⑶另徵諸原告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尚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且觀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及金額,均係於有金額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同日,隨即於同日轉出與匯入金額相當或差額未及1,000元之數額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且密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高達452萬9,239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而依原告所述其基金賣出之交割款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而每當有款項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時,依原告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隨即能於同日立刻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顯然原告熟知賣出基金之交割款何時匯入帳戶,並於收到交割款之同日轉出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足認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應為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且原告熟知如何使用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否則何以能精準掌握交割款入帳時程並立即轉出至其聯邦銀行帳戶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擅自以網路銀行功能,自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被告許淑真抗辯原告係自行操作其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應為可採。 3、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等綜合判斷 ,足認約定帳戶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係原告知悉並同意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自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有意識所為之匯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盜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 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有盜領原告安泰銀 行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未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7年2月14日 31萬8,332元 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1、109、134頁 2 107年3月5日 7萬3,924元 本院卷第101、109、135頁 3 107年4月10日 7萬8,820元 本院卷第101、109、139頁 4 107年10月1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01、109、161頁 5 107年12月2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102、109、162頁 小計 80萬1,076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6日 49萬9,400元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 2 107年6月8日 49萬9,900元 3 107年6月11日 49萬9,999元 4 107年6月12日 50萬元 5 107年6月14日 50萬元 6 107年6月15日 50萬12元 7 107年6月19日 47萬8,112元 8 107年6月20日 5萬9,816元 9 107年10月9日 49萬5,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49萬7,000元 小計 452萬9,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