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2-訴-2257-202411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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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謝家倩 被 上訴人 簡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 、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1日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30日,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