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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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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