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2-訴-2279-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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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奕舜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與伊見面聊天時,提 及從事直銷及投資事業,鼓吹伊投資加入下線,並向伊借款,伊乃於同年6月5日將投資款、借款各100萬元(下分稱系爭投資款、系爭款項,合稱系爭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兩造進而於同年6月11日簽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明原告如欲取回系爭款項,被告應於1個月內歸還。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如非借貸,則為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序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訴外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霖公司)經營直銷加盟事業,訴外人黃至溱、邱健龍分別為伊上線及下線。黃至溱為追求業績目標,擬定遊說推廣方案。嗣伊經邱健龍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有興趣瞭解上開方案,伊遂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日,邀約原告、黃至溱、同為康霖公司會員之訴外人何鋅翊聚會認識。原告決定出資系爭200萬元,其中系爭投資款由伊協助投入康霖公司,成為伊下線,系爭款項則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溱按月給付原告利潤10萬元。伊收到系爭款項後,已如數交給黃至溱投資使用。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90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為借貸或寄託,請求如數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原告(委託人)因資金調度需求,故 將100萬元於107年6月5日委託交管於被告(受託人)保管,並約定原告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文義上並無呈現借貸之意思,且所載交付原因為原告而非被告有資金調度需求,亦與一般借貸常情迥異。參以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初,主張交付原因為寄託,全未提及借貸(見司促字卷第2頁),自難憑該保管條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其次,揆之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1 9日稱:「我也是捧了200萬給你交給關關(指黃至溱,見訴字卷第53頁)啊」、「總之一起想辦法」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稱:「...我和家裡討論的共識結論是,需要你擬個比較明確的還款計畫,直到這事情處理落定。過程中當然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提供證據等,哥也很樂意。這錢可以慢慢還,但需要開始執行。這也是哥和家裡盡力協商的結果了已經。也希望你能體諒。」被告於翌日回稱:「...我知道了哥那我想想怎麼辦,我們找個時間約出來討論協議如何還款吧?」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詢問:「你那裡進度目前如何」;被告於同日回覆:「我自己一個人一個人去遊說他們了目前大家的反應都是好的,大家都支持聯合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原告於111年5月2日稱:「所以就是我們直接告她們加重詐欺」、「讓案子曝光才有機會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稱:「我最近因為開咖啡廳需要一些錢,之前的事,還有欠款一百多萬的部分,我們約個時間看怎麼樣能有效處理!我還是很看重我們之間的關係,所以找個時問(間)看我們怎麼做會比較好」;被告於當日回稱:「好喔~~~看哥什麼時候有空?」等語(見司促字卷第4頁)。參互以觀,顯示原告明確認知被告僅負責轉交系爭200萬元,並非最終收受款項之人,但因不滿黃至溱處理投資情形,乃要求經手款項之被告出面協商。倘若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衡情原告無庸對其表示「一起想辦法」、「我們直接告她們加重詐欺」甚至「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提供證據等,哥也很樂意」等語。是故,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推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者,證人何鋅翊證稱:原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其中100 萬元會進到康霖公司帳戶,另100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每月約有10%利息;黃至溱是伊與被告上線,為達成業績目標,就以投資案吸引更多民眾加入;原告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康霖公司帳戶,伊有協助後續跑件流程,其餘100萬元由伊陪同被告提領現金,並看到被告交給黃至溱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66頁)。而細繹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黃至溱帳號資料(見訴字卷第67至81頁),黃至溱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分別於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0日各存入原告帳戶10萬元,且部分註記為分紅。核與何鋅翊所證:原告將100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每月約有10%利息等情吻合。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溱按月給付原告利潤10萬元等節,應屬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款投資康霖公司 所發放之獎金,與系爭款項無涉云云。然依康霖公司113年6月17日函覆,所有會員均為獨立傳銷商,獎金發放方式為匯款至會員提供之帳戶;且依營運規章第3章第1點第20款,週獎金為業績結算後第6週之週五撥放,月獎金為業績結算後次月第4週發放,季獎金為每年3、6、9、12月之第4週撥放(見訴字卷第135至145頁)。可知康霖公司直接發放獎金予會員,不會經由上線發放,且發放之頻率、金額非採按月定額方式。何鋅翊亦證稱:康霖公司直接將獎金匯入會員帳戶,不會由上線發放給下線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原告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康霖公司發放之獎金云云,顯無足取。 ⒌承上,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應為受託轉交黃 至溱進行投資,要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系爭保管條雖記載: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然系爭款項係用於黃至溱投資,並非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則以此前提要件所約定被告應歸還保管款項之義務,自亦無從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受託轉交黃至溱進行 投資,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黃至溱,黃至溱並按月給付原告紅利10萬元,如上⒊⒋所述,則被告已無保管系爭款項之義務。至系爭保管條雖使用「保管」之用語,然兩造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同日,併就系爭投資款之交付,簽立另紙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將100萬元託付被告入康霖公司,並同意將此權利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亦使用「保管」之用語。足悉「保管」之用語僅在表明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且須依原告之委託轉交康霖公司及黃至溱。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