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2-訴-2288-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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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吳陳秀麗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楊智憲之訴,並經楊智憲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豪已預見他人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其購 買泰達幣,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透過虛擬貨幣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及110年1月間,接受某身分不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要求,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匯款。嗣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高雄仁和醫院護理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台北地檢監管科檢察官」等身分來電,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補助及涉嫌人頭帳戶須接受調查、找保證人或籌措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1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黃柏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第一層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10年1月8日,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做詐騙的行為,是做正常買賣泰達幣,若 謂伊提供系爭帳戶就是違法,這樣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30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第一層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10年1月8日,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481號函附黃柏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294號函附王世豪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37卷,第59頁、第71-73頁、第78-79頁、第83-89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伊係從事正常泰達幣買賣等語,其以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無違法之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於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於刑案中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匯率表,其於110年1月8 日轉移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當時1單位泰達幣相當於28.457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第211頁)。然而,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上開泰達幣,於110年1月7日及翌(8)日共匯款300萬元。若以當時匯率計算,該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為每單位30元(計算式:300萬元÷100,000單位),每單位交易價格高於市價近於2元。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泰達幣匯率,每單位兌換新臺幣之價格多落在28至29元間,一般具有經濟理性之人,當不至於以每單位折合30至31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非但於交易當下立即產生虧損,亦難以期待將來轉售獲利,明顯不合於常情。又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依其所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第83-103頁),其尚有加入虛擬貨幣之交流研討群組,對於各種虛擬貨幣之市價當甚為明瞭,應知悉前揭交易價格明顯不合於常情。 ㈢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中稱:虛擬貨幣的買家不一定可以輕 易透過銀行或幣託等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幣託這樣的平台認證比較嚴格,因為在防範洗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第239頁),足見其知悉國內合法交易平台均有防範洗錢之措施,而向伊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可能係因洗錢防制措施而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堪認其以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有針對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並願以高於市場價格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並已預見此類客戶極可能係為規避交易平台防範洗錢之措施,猶以系爭帳戶與交易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是被告以系爭帳戶供交易對象匯款之用,主觀上應可預見交 易對象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交易對象多係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猶與之為交易行為,主觀上至少應有過失。又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