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229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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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謝政達 被 告 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 下稱利率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19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9(下稱利率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庭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7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算為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12年4月17日調整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1)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惟被告自112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仍積欠66萬5,1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故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是本件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