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訴-234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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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春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黃元生 黃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零零建 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分割方法為按被告黃元生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黃元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並由被告黃元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元補償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0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伊僅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無私人空間,且被告以2樓以上為其私人空間,拒絕伊使用,已逾被告應有部分之使用權限,於起訴前5年即民國107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期間,計受有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95,100元(自107年8月2日算至111年4月27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鄭素鳳死亡,每人每月各3,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每人每月各4,000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為原物分割。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自112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判決。前開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95,1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陳稱:同意依系爭方案為分割   等語。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以:原告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隨時可出入,亦可前往樓上隨意使用,伊並未阻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69至74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33、234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而系爭房屋僅1樓有對外出入口,2樓以上均需經由1樓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並有現場相片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3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2至36頁)。為維護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性,不宜再割裂為複數地號及建號,且現況為被告共同居住,及兩造均同意系爭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頁)等各種情況,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黃元生、黃元富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3、1/3而維持共有,原告則受黃元生金錢補償,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又經本院送請天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系爭方案,黃元生應補償原告3,779,7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頁),則原告主張黃元生應以該金額為補償,核屬可採。 四、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漏守所有,其於106年6 月26日死亡,由兩造及黃鄭素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嗣黃鄭素鳳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95頁)。而黃漏守、黃鄭素鳳生前均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含子女)於黃漏守死亡前即居住該處,原告則於83年間結婚後遷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住(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81至91頁之戶籍謄本)。參諸原告自陳:伊持有系爭房屋1樓大門鑰匙,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伊前往系爭房屋照顧黃鄭素鳳時亦待在1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顯示系爭房屋1樓作為各共有人之公共空間,2樓以上則為長期居住該處之被告使用之空間,此應為各共有人於黃漏守死亡後所認同之生活起居模式,且非顯失公平。原告復未舉出其要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建立私人空間,然為被告拒絕之事證。況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共有,被告本得經由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應有部分比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 房地為原物分割,此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00元,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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