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2-訴-2368-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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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謝皓全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吳雍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 載之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不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訴外人林語希、沈立橙、王子仲、古 乾民(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林語希等4人)債務,而於民國112年5月9日與沈立橙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就其積欠林語希等4人之債務,由其分期給付予沈立橙,再由沈立橙分配予其他3人;嗣其於同年月12日再與沈立橙一同至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豈料於其欲依約還款時,沈立橙卻請其與被告聯繫商討還款方式,被告亦表示上開債務現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出示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欄竟記載為被告,惟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與林語希等4人亦無債權移轉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其之86萬6,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中確實有一 部分是其的,原告亦知悉其存在,原告也知道其是實際出資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沈立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為原告積欠被告、林語希等4人之款項總計,被告與其的部分為其中29萬元,但原告並不知道他所借的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原告是在其下班時找其借錢,原告只知道其有幫他調錢,但並不知道其是找誰調錢,只有其與被告間知道這筆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其有簽立委託書,表示債務統一由被告處理、協商,但債權並沒有要轉讓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證人沈立橙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自堪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雖有部分係由被告所實際支出,然原告於向沈立橙借款時對此根本毫無所悉,自無可能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223頁 ),固得證明被告持續向原告追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然該債權業經林語希等4人授權被告處理、協商,此經證人沈立橙證述如前,並有林語希等4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無非係被告基於為林語希等4人處理、協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所為,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之債權人。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對其 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