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訴-237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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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夏琳琨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 胡宗慈、胡宗傑及其等母親胡何秀蓮(已歿)於生前向被告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向原告口頭表示若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完成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應允並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債務清償事宜後,原告乃與訴外人陳秉澤共同向胡宗慈、胡宗傑所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張有為多次共同討論、協商。胡宗慈、胡宗傑與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終於108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並於108年7月15日在原告、陳秉澤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胡宗慈、胡宗傑對被告尚負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同意先行撤回對於債務人胡宗慈、胡宗傑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胡宗慈、胡宗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9個月期間內,自行出售所有土地,並以賣得價金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是以,原告已完成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250萬元,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25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未就委任關 係存在及約定250萬元報酬等事實舉證。況兩造若真有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須支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以來均未請求,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亦不符常理。退步言之,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胡宗慈、胡宗傑係委由張有為出面洽談,而當時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進行財產查封,胡宗慈、胡宗傑對於系爭債務之本金數額並無爭執,僅就利息部分希望被告讓步,則被告根本無須再委任原告向張有為商談,以確認系爭債務之具體數額;且被告於系爭債務未獲任何清償之清況下,豈有可能於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願意先行給付250萬元予原告。況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張有為係直接聯繫陳秉澤,並未聯繫原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之經過,足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一事,並不可採。再者,縱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與胡宗慈、胡宗傑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高達250萬元,為確保日後之請求權,兩造豈有不以書面具體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情,原告主張兩造僅為口頭約定一節,實悖離常情;甚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胡宗慈、胡宗傑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債務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方式清償,則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債務最終並未清償,自無所謂完成事務可言,被告即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宗慈、胡宗傑於108年7月15日就胡宗慈、 胡宗傑及其母親胡何秀蓮(歿)共同積欠被告及訴外人莊貴琴、林美伶之債務,經協商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上開三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洪金蓮,並確認總債權債務金額2,400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金蓮)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提出第三人莊貴琴、林美伶所出具之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即胡宗慈、胡宗傑)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於乙方完成繼承登記後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以便利乙方出售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清償甲方,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但毋須按順序出售各筆土地,並塗銷各筆土地上以甲方或莊貴琴、林美伶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㈡…㈢…」;第6條約定:「乙方如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九個月內依本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出售土地並完成清償對甲方之債務,本協議自動失效。…」。系爭協議書另有手寫文字載明:「註: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三個月銷售時間,若到期另議」等字樣,並於該段文字後方按捺指印。系爭協議書簽定日期部分,原以電腦繕打日期「108年6月13日」,後經手寫更正為「108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日期欄下方另有手寫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經原告、張有為、陳秉澤於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系爭協議書第10條列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莊貴琴、林美伶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所持有胡宗慈、胡宗傑、胡何秀蓮簽發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50萬元。 (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59-6 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內容為「 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 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債務,兩造口頭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後即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 2、經查: ⑴證人陳秉澤到庭具結證稱:是原告找我幫忙,因為被告與 債務人胡宗慈、胡宗傑間有債務問題;胡宗慈、胡宗傑委任張有為出面商談,我從張有為處得到的消息我會告知原告,原告也會跟被告溝通;原告找我幫忙沒有約定費用;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有跟原告說把事情處理好的話,會給原告一筆費用,但沒有具體說明費用是多少錢;所謂把事情處理好,指的就是將胡宗慈、胡宗傑積欠被告的債務金額確認好;在簽完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有說要給付250萬元給原告,只是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容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9頁)。 ⑵證人張有為到庭具結證稱:是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土 地的問題,因胡宗慈、胡宗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人有被告、莊貴琴、林美玲,當時胡宗慈、胡宗傑希望債權人可以把土地查封先撤銷,給債務人時間做土地買賣銷售,所以我才會幫胡宗慈、胡宗傑和被告協商,因而認識兩造和陳秉澤;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費用就按仲介買賣價金的4%計算,但最終因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在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的期限內都沒有完成買賣,所以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依我認知原告、陳秉澤就是被告找的人,所以要談債務的問題,我就會跟原告、陳秉澤聯絡,因為系爭債務好像是陳秉澤比較了解,所以我主要是跟陳秉澤聯絡;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意債務總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本金為2,100萬元,加計利息300萬元,由債務人將土地出賣後將賣得價金在2,400萬元的範圍內清償被告的債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原告、陳秉澤、我的簽名都是當天親自簽署的;系爭協議書簽署現場,當時我有聽到原告、陳秉澤跟被告在談酬庸的事情,我也有在場,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債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我當時有表示一定要土地買賣完成才有酬庸的問題,那時候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這個是被告與陳秉澤、原告間的事情,我只有拿土地若有買賣成交的仲介費用,且是由胡宗慈、胡宗傑給我仲介費;依我所知,後續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行撤銷查封土地,一段時間經過後,因土地沒有出售成功,被告又再為查封聲請拍賣,後來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9頁)。 ⑶互核證人陳秉澤、張有為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陳秉 澤與張有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張有為確實陸續於108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陳秉澤商討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多次提出草案供陳秉澤審閱,陳秉澤於收受系爭協議書草案後,亦有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在處理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參以證人陳秉澤證稱係原告委託其處理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間之債務問題等語;而證人張有為亦稱就其認知,陳秉澤、原告就是被告找的人,代表被告出面商談系爭債務等語。且被告不否認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有授權或委任原告出面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而原告復將上開事務再委由陳秉澤辦理,否則何以受債務人委任出面協商之張有為始終均與原告或陳秉澤商談系爭協議書草案內容,而未直接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且被告在明知陳秉澤出面與張有為商討系爭協議書草案之情況下,最終仍願意在陳秉澤、原告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其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一情,堪信實在。 3、另按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委任契約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前已認定原告有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債務,惟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一事達成口頭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約定報酬250萬元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事務內容為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 ⑴證人陳秉澤雖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被告即有 說會給原告250萬元,但對於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與證人張有為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債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語,並不一致。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僅願意於收到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始給付原告、陳秉澤報酬,且尚未約定具體報酬數額;而證人陳秉澤所述,則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即應給付250萬元報酬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均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僅及於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於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已完成,按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兩造間對於委任契約完成後之報酬給付義務應會有明確之約定,諸如何時給付、如何給付等攸關權利行使、履行義務等重要之點,理當會有討論或約定,然證人陳秉澤既證稱兩造提到報酬數額時在場,惟其對於兩造要如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卻全然不知,顯然有違常理,則證人陳秉澤上開對於委任報酬及委任事務內容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係向原告、陳秉澤表示,須待 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才給付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情,顯然被告認知之委任事務處理尚包括債務人依系爭協議書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僅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參以原告主張委任報酬數額為250萬元,此一數額非小,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以論,原告為確保其日後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能有所依憑,理當會請被告將兩造合意之內容行諸於文字書面,或留存相關證據資料,甚至依原告主張於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屬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則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請被告簽署願給付250萬元報酬之書面約定,亦非難事,然卻捨此不為,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秉澤證述內容,即逕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 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為250萬元及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屬處理事務完成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01 434396 6,0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3 年9 月20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2 426552 7,000,000元 103年4月8日 103 年10月8 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3 474179 8,000,000元 104年4月27日 105 年2 月26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4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2月13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05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1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附表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6 3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5月14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2 108年5月16日 陳秉澤 貼圖 3 108年5月18日 張有為 契約內容那些需修?修正 4 108年5月20日 陳秉澤 800改1000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現已出售每筆因土地平坦度大小售價訂於680 ~830 萬之間,所以每售一筆須還1000萬有困難? 陳秉澤 語音通話(0:57) 5 108年6月1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第一條這樣可以嗎? 6 108年6月4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0:09)總債權2400萬,甲方同意於繼承日起6 個月內讓乙方銷售土地清償債務,但繼承後超過6 個月未償清債務?(双方再議)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繼承後超過6 個月內未清償及部分未清償完畢,洪大姊及您們的想法及算法?說出想法及算法我再與胡家協調。 協議簽定後清償應會在協議時間內完成,大姊那筆土地我會一併處理,双方都能解套。 7 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 張有為 語音通話(0:12)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3分 陳秉澤 語音通話(3:15) 8 108年6月19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總撥空請回電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9 108年6月20日 張有為 陳總明天約三點暫時取消,兩姊弟尚未取得共識,擇期再約。謝謝!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0 108年6月30日 張有為 國稅局在核稅,因用持分土地抵稅,所以洪大姊查封胡媽地國稅局手無法伸進,反而保障洪大姊債權及胡家售地還債剛好可償還債務,反而是双方都有保障好事一樁,所以只要償還債務金額及相關配套協議確定無須徹封。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1 108年7月6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3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看那裏需修正 12 108年7月26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2:07) 13 108年7月31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秉澤 我人在外地,我明天問一下。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先忙不急 14 108年8月15日 張有為 陳總 何時方便過去拿授權書?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陳秉澤 都可以,已經交代給公司小姐了。 張有為 謝謝下午約2點半去拿 陳秉澤 好 找簡小姐 15 108年8月23日 張有為 夏先生阿澤我們大家努力好一段時間,双方好不容易達成共識也簽定協議本美事一樁,以協議內容双方該履行該配合也一清二楚,妄論是債權債務此事,簽署契約的精神立基於平等互信基礎上,任一方均不得背離權責歸屬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現行狀況讓人不知如何進行下去且無力施展,不照協議內容只會兩敗不會變好協議形同虛設,從旁協助者只能求去不會有任何損失! 陳秉澤 貼圖(???)語音通話(5:34)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6 108年8月27日 張有為 胡家姊弟在大姊再次查封527/538 時不會做抗告動作,請大姊儘快再次查封這兩筆土地。有傳給小夏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陳秉澤 貼圖(OK!) 張有為 國稅局已要核稅,麻煩儘快辦理 附表三:陳秉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頁 )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6日 陳秉澤 @陳秉澤@Cherry(小米) 澤董你好,關於莊貴琴對胡何秀蓮強執事件,因為強制執行需要的執行名義正本目前由您保管,剛剛把強執書狀mail給您了,再煩請依照mail裡的步驟出狀並遞狀至桃園地院,感謝您的協助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陳秉澤 澤董您好,莊貴琴強制執行事件要再麻煩您協助遞強制執行狀,及繳交執行費48016元喔 2 108年3月1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慈、胡宗傑-支付命令-對造民事聲明...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3 109年3月14日 陳秉澤 沒有胡宗慈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4 108年3月27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本案訂108/04/23上午10點現勘,再請澤董處理,另外需先預繳測量費用為$1200元,而鑑定費用由於估價師尚未收到公文,等收到後會傳真鑑定費用及匯款帳戶給本所,我會再轉傳給您,再煩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5 不詳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事件,謹傳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如附件,本案定108/05/02上午10:05分,於第2法庭開辯論庭,另外依備註指示:本案需繳付裁判費$5,010元,再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1080...知書.pdf」之檔案予被告) 6 108年4月8日 陳秉澤 再麻煩轉給洪金蓮確認一下,感謝您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7 108年5月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益誠不動產估...報告.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8 108年5月15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9 108年5月21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如附件,本案上訴期限為6/10,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判決.pdf」之檔案予被告) 10 108年5月22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事件,謹傳送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如附件,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11 108年5月28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 1.)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2.)洪金蓮v.楊俊坤-清償債務強執事件,謹傳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兩件皆須陳述意見,請查收。 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