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訴-2394-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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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黃志誠 被 上訴人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62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14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上訴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依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45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8.87平方公尺×3萬5,000元/平方公尺=311萬45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萬490元(計算式:311萬450元+241萬40元=552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4萬7,332元,尚應補繳8,415元(計算式:5萬5,747元-4萬7,332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552萬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15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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