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240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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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黃乾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宋劉月娥 宋婉蓉 宋政庭 宋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 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承。而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黃芳春(53年10月2日死亡),因伊父即訴外人黃英接早逝(46年5月16日死亡),由伊(嫡長孫)代位繼承黃芳春所遺會員代表資格。訴外人宋友昌既非黃芳春之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其子即訴外人宋典盛(108年6月17日死亡)亦不得自宋友昌繼承該會員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亦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且宋典盛之繼承人即被告宋劉月娥、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下合稱宋劉月娥等4人),尚未經啟新社福會核准繼承宋典盛之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 二、宋劉月娥等4人以:興國義民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 啟新社福會後已實質解散不再運作,故原告無從因黃芳春死亡而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況黃英接為黃芳春之養子而非嫡長子,不得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從由原告代位繼承。黃芳春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因宋友昌年邁而由宋典盛繼任,宋典盛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並無違反讓渡或繼任當時之系爭辦法規定,且已運行多年,基於法之安定性亦不得推翻此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啟新社福會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已繼承宋典盛之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啟新社福會以:前案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伊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因宋典盛死亡而歸於消滅,無從由宋劉月娥等4人繼承,且該4人向伊申請繼承會員代表資格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 義民會為捐助成立之神明會之一,該會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宋典盛擔任,宋典盛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劉月娥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75頁),並有啟新社福會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人一覽表、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19、90頁、上更一字卷第47、49頁)。原告訴請確認宋典盛、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啟新社福會46年間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啟新社福會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選補之;65年間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嗣75年間系爭辦法始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有啟新社福會歷次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77至183頁)。徵以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如文昌會(中壢頂埔)、普濟會、五谷爺會、福德祠(平鎮山仔頂)、福德祠(平鎮北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會(觀音埔頂)均有會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之實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118至135頁)。可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於65年系爭辦法修訂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而由他人繼受。75年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係增加新的限制,非將不能透過讓渡方式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予以明文規範。原告主張宋友昌不得自黃芳春受讓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尚無可採。 ⒉依上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啟新社福會於48年12 月17日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見前案訴字卷第90頁),衡情應已審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據以通知會員代表出席及推選董事,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會員代表變更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啟新社福會亦陳稱:倘興國義民會自行補選,有可能選出非同姓會員代表等語(見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21頁)。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2月15日桃民宗字第1050002848號函內容雖表示該局並無「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檔存資料(見前案訴字卷第107頁),然徒憑該函文難以推論興國義民會未經補選宋友昌為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況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雖未註記係讓渡或興國義民會補選而來,惟斯時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出缺,並未禁止得經補選或讓渡產生,已如前述;且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並執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長達23年有餘,啟新社福會過往亦將宋友昌列入與他人相同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復無證據證明興國義民會其他會員爭執宋友昌代表資格,足認宋友昌繼任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時,並無不合規定情事。 ⒊啟新社福會65年間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 ,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宋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向啟新社福會申請變更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為其三子宋典盛,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前案訴字卷第22頁)。參以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興國義民會會員名冊備註欄亦記載「代表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90、21頁),堪認宋典盛繼任宋友昌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亦合於啟新社福會之內部規範。遑論啟新社福會不否認興國義民會早就難以補選會員代表,於另案亦不爭執宋典盛會員代表權(見前案上字卷第50頁反面、60頁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且宋典盛自79年起擔任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長達30年,證人即啟新社福會員工陳金枋亦證稱:當初無人質疑宋友昌為何可以將會員代表資格轉給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111頁)。益見宋友昌之會員代表資格已由宋典盛繼任。 ⒋黃芳春既於生前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由宋典盛繼 任,則原告自無從於黃芳春死亡時,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固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然本院於先位之訴已認定宋典盛輾轉自黃芳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原告未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致其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則宋劉月娥等4人於宋典盛死亡後有無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