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訴-241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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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杜麗華 被 告 賴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聲明:被告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同年12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9、10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47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含附圖代號B、C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 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3-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調解卷第17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4.20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系爭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公寓之第2層,樓層面積為101.55平方公尺,另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C之未辨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增建面積分別為4.25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及房屋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一體性,建物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系爭房屋此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分割後之各部分無法各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勢難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參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如主文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共 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依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4分之1 桃園市 平鎮區 延平段 477 124.20 備註:兩造之權利範圍各8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1 26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01.55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兩造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整編前建物門牌為4之1號。 2 增建部分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4.25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8.64平方公尺) 備註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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