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2-訴-242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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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林浩文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6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協同整合土地義務而受有損害,爰於113年4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損害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太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就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民有段537、545、547、551、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地號)整合開發乙情,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太禾公司名義委由訴外人邱凱澤(更名為邱耀德),與訴外人王一洲、王長鉞、王濟民、王春燕、王幼莉、王瑜瑾、王長成、王姜杏妹、王長鈞、盧玉榕及王弘毅等11人(下合稱王一洲等11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王一洲等11人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150,37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亦持有應有部分各1/ 112,是被告同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另委託被告辦理整合系爭土地事宜,兩造遂於112年4月5日,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中原大學加盟店達成協同整合土地之協議,並於112年4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4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為:⒈被告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故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⒉被告經原告委託作為出名人,向訴外人王朝鉅、林秀蓁、王長煊、王俊傑、王長鍵、王大維、王朝炳、王建科、王泳泉、王長勝、王展浩、王瑞騰、王瑞材、王瑞義、王瑞豐、王瑞垣及王瑞璜等17人(下稱王朝鉅等17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負擔前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12,465,254元。復於112年4月11日時,兩造再就原告委託被告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簽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為:⒈被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即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12,465,254元,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112,465,254元之價金,乃作為被告向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用;⒉原告應代訴外人王濟民清償對被告之2,000,000元債務(下稱本案王濟民債務),被告即應同意撤回對王濟民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並塗銷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同地段727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以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⒊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是被告負有整合系爭土地,並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同負有給付土地整合酬金予被告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主張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 邱凱澤」,僅為受原告委託出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人,原告與邱凱澤間具有隱名代理關係,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仍為原告,而非邱凱澤。故原告為辦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事項,即於112年9月4日以桃園南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告知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原告將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行使單獨優先承購權,並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約定於112年9月11日,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太禾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詎料,被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已辦妥上開整合系爭土地事項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遲至112年9月15日止,被告皆怠為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不僅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兆宇於112年8月5日,自中信房屋中原大學店,逕自取走被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佯稱數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項,然嗣後仍未見張兆宇按其所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項,顯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係藉故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惡意延滯地政士即訴外人方維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之舉,其心可議。且被告及張兆宇均未於112年9月11日至太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表示買受人之所有權人名冊部分,未見被告簽名用印之情形。縱使,被告委由張兆宇於112年9月15日時,至方維磊地政事務所,就上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12年9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張兆宇仍不願於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即被告)」欄位處簽名及用印,亦拒絕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顯見被告乃惡意阻擾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與此同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就系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80,000元,然被告並未將前開於系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情告知原告,而係於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為原告知悉,並被告拒絕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清償、撤回對王濟民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可見被告並無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願,而僅係惡意延宕整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  ㈤此外,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將整合系爭 土地相關事情全權交由張兆宇代為處理,然張兆宇同消極刻意拖延整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甚至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以張兆宇個人名義,就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為聯合開發之要求,足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實為追求私利而違背受原告所託協同整合系爭土地之義務,嚴重拖延系爭土地整合及開發之進程。  ㈥是以,被告既已就上開整合系爭土地情事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亦與原告成立以被告承買之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即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兩造約定收受原告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僅就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就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則均未按委任事項之本旨為履行,致使原告因整合系爭土地進程受延宕阻擾,而有因土地開發工程無法施行衍生之土地融資利息、個人融資利息、營造成本增加、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用、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申請水路加蓋費用等財產上損害,估計至少受有上億元之損害,僅先暫以10,000,000元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見,契約書中載明之買方 為邱耀德,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均未見有原告之名義,且邱凱澤於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尚未與原告結識,與原告亦並無定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協議之情,且邱凱澤數次向伊強調,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其本人,而非原告。又縱使原告稱其予邱耀德之間具有隱名代理關係,原告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然經上開說明可知,伊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則間有何意思聯絡,邱凱則亦未向伊說明是否有代理原告訂立契約情形,則邱耀德與原告間當無成立隱名代理關係之可能,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過程與約束效力所及,自應與原告無涉。是伊於112年4月5日成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時,伊應移轉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對象,應仍為邱耀德,而非原告,故何來原告所稱伊負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義務之理。且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伊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12年8月23日經邱耀德及伊簽訂解約協議書,無論原告與邱耀德間關係為何,原告皆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部分為合法解除,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即不具如原告所稱應簽訂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遑論伊有授權張兆宇於000年0月00日出席與會並簽名用印之可能。是原告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依負擔買賣契約違約責任,難認無據。  ㈡又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協議事項可見,於 伊將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即應給付整合系爭土地酬金4,390,000元予伊,然原告不僅遲未給付4,390,000元予伊,反而橫加伊須將其所持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以及撤回伊與王濟民間繫屬中強制執行案件之上訴等不合理要求,顯見原告並無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之真意,伊於百般無奈之下,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方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避免因原告仍然拒絕舉負整合系爭土地酬金時,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情節之發生,絕非如原告所稱,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惡意阻擾整合系爭土地事宜之進程,故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實為無稽。據前情可知,原告與伊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非以成立買賣關係為目的,原告僅係欲利用伊具有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以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身分,假伊之名義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無疑。從而,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伊已移轉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予原告,原告仍拒絕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已違反委任關係所生之義務在先,反而誣指伊有違反委任關係情節,進而引民法委任關係相關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等責任之主張,難謂有理。  ㈢再者,縱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非屬委 任,而應成立買賣關係,然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標示、總價額為12,465,254元等事項,就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尾款等付款約定事項卻均無記載,兩造並無從據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履行買賣義務之可能,顯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僅為買賣預約性質,而非本約,是原告自無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負違約責任之理。退步言之,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經認定為買賣契約本約,然按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關係、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至於乙方(即賣方)若有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第二次款交付前負責塗銷證件交予第正式辦理塗銷登記,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等語可知,即便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仍不得逕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違約責任,而係應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於買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即可,故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擔違約責任之主張,難以採信。  ㈣是以,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交付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之義務,且伊亦不具有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所載委任事項之情形,自無須就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假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逕為請求伊應負違約責任之主張亦有不當,應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於買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為當。除前開情形以外,原告自伊辦妥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後,遲未給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即屬違約在先情形,卻仍欲向伊請求負擔契約違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原告於本訴中所為之主張,均屬無稽,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賣 方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並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且於出賣人名冊處補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卷㈡第413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6日時,與王朝鉅等17人簽訂112年4月6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買方為被告,賣方為「王朝鉅等17人」(見本院卷㈠第43至59頁)。  ㈢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性質為委任契約之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並於112年4月11日完成就協議事項之約定。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並協議:⒈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買取得之部分完成過戶給原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宇土地整合酬金所用;⒉於訴外人王濟民支付被告2,000,000元整後,被告同意塗銷就王濟民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⒊被告向原告借貸109,860,000元整,作為支付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免計收利息;⒋被告取得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土地所有權後,作為清償協議事項第⒊項所示債務之用(實際借貸金額仍以原告出借購地金額為準)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卷㈡第177至178、366、461至462頁)。  ㈣被告與邱耀德(即邱凱澤)於112年8月23日簽訂解約協議書, 合意解除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地位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㈤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然被告未於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欄位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97頁)。  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  ㈦自112年9月15起,原告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249、279、309、341、355、379、4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耀德間具有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與王一洲等1 1人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112年4月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被納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故被告負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稱兩造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被告應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負有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未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將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擾原告就整合系爭土地之進程,被告自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5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意旨參照)。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且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  ⑴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則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則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於出賣人名冊部分補簽名蓋章,此有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頁)。依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說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邱凱澤,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被告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已有疑義。  ⑵又原告稱其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事宜,與邱 凱澤間具有代理法律關係,原告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方,邱凱澤僅為出具名義簽訂契約書之人,故被告應售予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對象應為原告本人,而非邱凱澤等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其與邱凱澤間具代理法律關係,即原告與邱凱澤間有經由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或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澤間之代理關係、原告為實際之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等節,舉證說明之。  ⑶然綜觀卷內資料,除原告於書狀內提及「邱凱澤受太禾公司 委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以及原告與邱凱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至86頁)、原告與邱凱澤間就整合土地開發建案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載有「邱凱澤歸還S350黑色賓士車之車鑰匙2把予原告」及「原告借支邱凱澤200,000元」之字據(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桃園南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等資料外,並無其餘可證明原告確有將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權,經由法律行為授與邱凱澤之事實。蓋上開原告所提資料,僅可證明原告與邱凱澤間確有早於112年2月10日前已有聯繫紀錄,且二人間具有業務合作往來、借貸關係等情形,與上開規定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之定義尚屬有別,自不得僅以上開原告所陳,遽認原告與邱凱澤間即有代理關係之存在。  ⑷又自證人邱耀德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你自己要簽訂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還是由原告委託你代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是我自己從111年7月20日就跟仲介謝綉珍、黃發蓮洽購;(問:112年2月10日是否是你和原告、徐監察人,一同去中信中原大學店與王一洲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個人去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他人如果有是陪同,原告沒有授權我;(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每次要和地主即賣家約見面討論細節前,都會向原告確認時間?)沒有,我都是自己作主;(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和地主即賣家的對話,都會向原告報告?)有,有決定以後部分會告知原告;(問:原告是否曾要求你,每次與地主開會,原告都需要在場?)原告都沒有在場,都是我一個人作主,原告也沒有要求我要讓他在場;(問:證人與王一洲對話提及『跟公司申請1,000,000元作為補償您辛苦的服務』之『公司』,是否所指太禾公司)是。但是我並沒有受到太禾公司的授權;(問:你簽立解約協議書前,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9頁);證人即中信公司中原大學店人員黃發蓮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就你所知,邱耀德(即邱凱澤)是代表原告簽約還是自己簽約?)一開始接洽土地及代看土地都是邱耀德跟我接洽,邱耀德本來是謝綉珍的客人,謝綉珍是對銷售方,我是針對地主賣方,這方面謝綉珍會比較清楚,我只是針對地主而已,並不清楚邱耀德是否代表誰來簽約;(問: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主是否係原告?)我當初是帶邱耀德去看土地,我認為買主是邱耀德,但是邱耀德有講他有合夥人;(問:證人稱被告有要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賣給原告,請問證人是如何知悉被告有同意?是否有在場?)我們開發土地都會調產權出來看,被告與原告有在公司協議,被告是否後來有同意,因為他們是私底下聯絡,沒有透過仲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44至149頁)可知,邱耀德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而言,並未非代理原告為之,且邱耀德亦皆以自身之意思為之,並非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縱使邱耀德與原告間為合夥或資金供給關係,僅為彼等內部關係,尚不得據此解為邱耀德簽立上開合約係代理原告為之。又兩造於112年4月5日訂有協議,僅為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地位」之合意,未見有被告就「原告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買受人」一事為同意之情,是難認原告與邱耀德間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具有代理關係。  ⑸原告雖陳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一事,具有隱名代理之關係,故原告仍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受人等語。然經上開就「隱名代理」意義之相關說明,邱耀德須實際上有為原告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屬「隱名代理」之情形。依上開邱耀德證述可知,原告充其量僅提供邱耀德部分資金,邱耀德仍想在此次購地建案中獲得相當利益,其係以自己之意思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以原告之意思代理為之,故原告與邱耀德間是否具有隱名代理關係,尚非無疑。再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耀德間具代理關係部分而言,除被告已於書狀中敘明其認知僅有邱耀德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外(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就被告與邱耀德於112年8月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亦可知,立協議書人「買方」欄位所示之人仍為「邱凱澤」(即邱耀德),倘被告確於112年4月5日經與原告協議,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時,已知悉原告與邱耀德間具有代理關係,則112年8月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所示之「買方」應為原告,更不可能於協議事項部分列「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太禾公司、原告或訴外人徐嘉鴻(太禾公司監察人)」等字句,足認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分之認知,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縱使原告與邱耀德間存有代理行為,經上開所述,亦非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是難認原告得以其與邱耀德間具隱名代理關係而對被告主張相關之權利義務。  ⑹從而,原告雖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一事具有代理關係,原告方為實際買受被告所有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人,然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確有授與邱耀德代理權部分舉證說明外,邱耀德亦非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分之認知,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與前開構成代理行為之相關規定所示情形均屬有間。是認原告與邱耀德間,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應不具有何等代理關係,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方即為邱耀德,而非原告。  ⒎是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之說明,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權關係應僅存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邱耀德與王一洲等11人、被告之間,要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是否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負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義務,應僅為被告與邱耀德間之債權關係是否仍為有效之爭議,契約所生之債權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因此,原告稱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 ,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據此,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勞務之給付以為判斷。  ⒉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固然就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被告,移轉標的物乃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等節為約定,然就兩造於締結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之給付目的而論,縱使兩造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卻遲至112年7月25日方自王朝鉅等11人購得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3、303、335、351、375、397、409頁),且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另有協議事項明定,「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買取得之部分(即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完成過戶給原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宇土地整合酬金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兩造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自非以移轉被告之財產權予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係約定被告應履行「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與前開買賣契約應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為目的之情形有別,當非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且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除約定被告有自王朝鉅等17人購買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未包含被告自己在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2部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44頁),兩造雖另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協議被告應於王濟民支付2,000,000元後,同意撤回對王濟民聲請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屬約定被告有給付勞務之義務,即符合委任關係之性質,是認該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承認,先予敘明。  ⒊經上開說明,協議書定性為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之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之責任。然被告是否確有如前開原告所稱之違約情形,本院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部分,僅限於「被告實際優先購買取得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所指之系爭土地範圍,即係被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部分,自與被告原先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無涉。故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應與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無違,當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等違約情形。  ②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49、279、309、341、355、379、399頁)等在卷可稽,更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項之情形。  ③再者,縱使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兆宇之實,亦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有何「未將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刻意阻擾原告整合系爭土地事宜進程」等情形。蓋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並非以惡意損害系爭土地整合開發進程為主要目的,而係原告自被告履行「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後,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致被告與張兆宇間另生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兩造因本件事實而生之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2頁),故被告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作為確認原告履行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義務之擔保,且張兆宇亦已敘明,自原告給付4,390,000元後,被告及張兆宇即會塗銷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文山景美存證號碼68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兆宇一事,既與被告已確實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未有悖離,僅係擔保原告積欠張兆宇(被告)之整合土地報酬439萬元,並無損原告就系爭土地整合開發之進程,自不得逕為被告有何與兩造委任事項相違之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有違反1 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部分: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既同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且情亦為證人王濟民於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所同意,又被告與王濟民並無另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且金錢之債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本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等規定所示,被告應不得拒絕原告替王濟民所為之清償,故被告似有義務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  ③惟查,原告就其所稱「已代為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此情, 並無提出債權清償之相關證明,亦就是否確有支付2,000,000元予被告之相關佐證,亦付之闕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示舉證責任之規定,本案王濟民債務是否已由原告向被告代償,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指之清償方式乃擔保提存(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等附卷可參。然擔保提存之目的,係以提供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之方式,請求執行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可見擔保提存並非以清償債務為其目的,而係透過提供財產供擔保之方式,避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位所載,「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等語,以及原告就其提供擔保提存乃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以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自明。顯見原告雖稱其願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依據本院卷一第67頁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實際優先購買取得楊梅區民有段547、545、551、552、537、553、554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完成過戶給原告,原告應支付被告439萬元(未稅)供作張兆宇之整合酬金,已如前述,該439萬元並未包含被告與證人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之金額,證人王濟民具結證稱包含在439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6頁),明顯與上開協議書文字不符,不可採信。況依據本院卷㈠第87頁原證6 附件1 王濟民與邱耀德間協議書觀之,苟如證人王濟民前開所述,被告華與王濟民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是包含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原證4 112年4 月11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439 萬內,為何王濟民於112年6 月29日還要於第5點另外與邱耀德簽代償王濟民返還借款二審敗訴的金額?另該協議書第2條僅記載,王濟民支付200萬元,被告同意塗銷王濟民假扣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亦未提及該200萬元包含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原告雖稱願意給付被告439萬元,然其因加入非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及條件,被告因而拒絕,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不得謂被告拒絕受領,而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所載,以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支付被告200萬元之方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即應認原告或王濟民皆未向被告支付200萬元,難認原告或王濟民已有向被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為清償之舉,則被告自無違反「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此義務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代償王濟民之債務,而有違 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等情,顯無可採,亦無理由。  ⑶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王濟民 支付被告2,000,000元整,被告同意塗銷王濟民假扣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等語,是被告具有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等義務,係以王濟民支付2,000,000元予被告,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為前提。  ②然縱使原告稱有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然原告或王濟民均 未有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以清償債務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或王濟民既未先履行「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之事項,被告自不負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之義務。  ③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而有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⒋經上開說明,被告既無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 議事項情形,則原告稱被告有違約情節,並應負違約責任等主張,尚難採信。  ㈣是以,原告稱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違約情形,且亦未履行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而應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就前開契約之違約責任等主張,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 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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