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2-訴-2431-202410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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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李筱薇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家華 蔡欣宇 姚艾伶 陳昱翔 黃銘輝 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 楊金璋即金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家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銘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姚艾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華負擔2%、被告黃銘輝負擔14%、被告 蔡欣宇負擔23%、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負擔14%、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負擔6%、被告姚艾伶負擔33%、被告陳昱翔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華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輝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欣宇如以新臺幣3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如以 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如以新 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艾伶如以新臺幣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翔如以新臺幣11萬7, 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家華、蔡欣宇、姚艾伶、吳 瑞萁、陳昱翔、黃銘輝、周百龍、楊金璋等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吳瑞萁以新臺幣(下同)47萬1,000元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本院卷二第61頁可參,故吳瑞萁即不在本案繼續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楊金璋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告於000年00月間偶然在臉書(即Facebook)看到自稱為投資老師「李明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帳號,原告見追蹤「李明濤」帳號的粉絲眾多,且該帳號會不定時分享股市交易之方法,原告便傳訊向「李明濤」之帳號請益,進而於111年10月25日加入名稱為「李明濤」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帳號之人遂邀請原告加入名為「明濤財富交流社團」之LINE群組,復要求原告加入其助理即名稱為「欣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ME帳號。㈡當原告加入名稱為「欣怡」之LIME帳號後,「欣怡」開始向原告分享「李明濤」在上開群組內分析實時盤勢,推薦飆股講解等,藉此鬆懈原告心防。後於111年11月20日,「李明濤」在「明濤財富交流社團」之LINE群組中,宣稱有一外資機構名為「傑富瑞」,且其已向「傑富瑞」總部爭取到優惠之方案等語,原告聞此訊息後,遂向「欣怡」詢問,並依其指示下載「傑富瑞」平台之APP,並註冊帳號,完成後原告即看到APP內確已存有7萬6,000元之資金,原告便以此資金於「傑富瑞」平台內,依「李明濤」之指導進行投資。㈢嗣於111年11月28日,「欣怡」向原告宣稱「傑富瑞」平台免費提供之場外資金將要收回,倘原告還想持續在「傑富瑞」平台進行股票交易,需自行儲值金錢云云,而原告認已在「傑富瑞」平台進行交易一段時日,且「李明濤」亦持續於群組內提供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原告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分別申設、帳號為0000000***892號、587540***699號帳戶內,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編號易編號七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張家華、黃銘輝、蔡欣宇、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姚艾伶、陳昱翔等人及吳瑞萁之帳戶內(以上兩造及吳瑞萁之帳戶資料詳卷),「欣怡」並向原告稱儲值後之事,可聯絡LINE名稱為「傑富瑞-客服專員」之帳號。後原告於「傑富瑞」平台內所累積之金額高達704萬8,428元,原告便向「傑富瑞-客服專員」表示欲提領出來,惟「傑富瑞-客服專員」向原告表示需先繳納原告儲值金額與獲利金額之15%保證金,共計47萬0,764元,及原告總損益之8%綜所稅,共計11萬7,409元,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而依「傑富瑞-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吳瑞萁及被告陳昱翔帳戶內,豈料,於原告依指示繳納後,「欣怡」、「傑富瑞-客服專員」均藉故推辭,更不約而同刪除LINE帳號,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 ㈣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原告係遭詐騙始轉帳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故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以上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裁判。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欣宇:伊並非詐欺集團的幫助犯,其當初係於網路上看到有借貸之訊息,其因需要借貸,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始能完成借貸。原告匯至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其均未經手。況伊認為其當初已有盡可能查證IG的正確性,伊並無保護原告不受詐騙之義務,且其與原告或其他被告均完全不認識,是其並無詐騙原告,也沒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再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不須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陳昱翔:伊並非詐欺集團的幫助犯,當初是其公司同事跟伊借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帳戶,伊也不清楚同事借用的目的,但因為相信同事,所以就借給他,伊未因此獲得對價。原告匯至其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其均未經手,是伊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再其亦為受害者,且其因此經刑案判決為緩刑,應不須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伊也是被害者,伊係為了要貸款,於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要成立企業社,才可以幫忙貸款,所以就成立百龍企業社,由我本人去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再交由代辦公司辦理百龍企業社的設立程序及借款程序,代辦公司更說如果貸款成功之後,還要再向伊收費,其帳戶係為詐騙集團所盜用的,伊都用電話跟代辦公司聯絡,還曾到代辦公司設立地。至原告匯入這個帳戶的金錢,其均未曾動用過,且其已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了,應不用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到庭之陳述:伊也是被害者,當初伊是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看到可以幫忙貸款,於是用facebook聯絡,伊只傳真身分證的正反面給幫忙貸款的人,後來辦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存摺的時候有去簽名,辦完存摺後幫忙貸款的人就說要拿去辦貸款,相關的內容都被幫忙辦貸款的人刪除了,伊也有繳交給他們一成的服務費5萬元。況伊患有精神疾病,思緒不是很清楚,應不用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㈤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七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總額為149萬7,439元)及吳瑞萁帳戶47萬1,000元,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陳昱翔等人更因將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家華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認定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昱翔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認定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被告姚艾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紀錄、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4、125、127-136、145-152、329-355、431-459頁),應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計149萬7,439元之損失,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原告匯至其等帳戶內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應分別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㈢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參與詐欺集團,其等並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日期,分別匯款3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至其等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參,被告張家華、姚艾伶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再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對原告因此分別匯入其等帳戶各3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理由。㈣被告蔡欣宇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宇參與詐騙集團,並將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蔡欣宇所否認,並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蔡欣宇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確無法認定被告蔡欣宇於提供其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本院卷一第137-143頁),惟被告蔡欣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又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被告蔡欣宇為本件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惟其卻因為取得貸款機會,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伊確因他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伊所為,仍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且伊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伊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35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蔡欣宇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35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⒉又被告蔡欣宇辯稱其已盡可能查證訊息之正確性,並無保護原告不受詐騙之義務等語,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蔡欣宇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不法之使用,並非全無預見可能,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可採。㈤被告陳昱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翔參與詐騙集團,並將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陳昱翔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當初公司同事跟伊借帳戶,因相信同事,所以就借給他云云,惟查,被告陳昱翔均未說明其係提供予何位同事,因何事提供,故其是否將其等帳戶提供予同事,已屬可疑,況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可自由流通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昱翔僅陳稱因相信同事而提供,均未詳細說明係提供予何人,為何提供,即輕易將銀行帳戶、密碼交付與對方,亦未及時索取,被告陳昱翔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陳昱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昱翔徒以前詞辯稱其僅係將其金融卡借予同事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陳昱翔復因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帳戶而使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受騙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亦如前述,是可認被告陳昱翔之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11萬7,439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㈥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參與詐騙集團,並將伊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周百龍所否認,並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依被告周百龍所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所示,被告周百龍確有委託自稱「旺德福國際行銷公司」協助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相關事宜,惟被告周百龍並無查證上開「旺德福國際行銷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有營業登記等情,即相信該公司,而委託其幫忙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確有過失之情。況綜觀該「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內容,均未提及要求被告周百龍或百龍企業社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是被告周百龍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⒉再者,借貸之法律關係中,關於貸款數額、利息、清償期等 細節,應為借款人最為重視之事項,然觀「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之內容,均未約定此等細節,實非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周百龍僅因希望取得貸款機會,而就如此不合常理之借貸流程,均未予以查證,貿然使他人以其名義辦理帳戶,且亦未向對方索取其帳戶資料,故其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伊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2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周百龍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20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㈦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參與詐騙集團,並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楊金璋所否認,並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伊委託他人幫忙辦理貸款,幫忙貸款的人就說要辦理存摺才能拿去辦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楊金璋未提出其委託他人幫忙貸款之相關證明,且其亦稱相關內容都被刪除了,是被告楊金璋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實無須再辦理銀行帳戶以供貸款,被告楊金璋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使需辦理存摺後,始能辦理貸款,其亦未向他人請求返還該等帳戶資料,故被告楊金璋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不法之使用,並非全無預見可能,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可採,被告楊金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10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⒉再被告楊金璋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思緒不是很清楚,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一第407頁可參,是可知被告楊金璋確患有中度障礙之情事,惟其未受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告,亦非無行為或限制行為人,是被告楊金璋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亦即其就其所為之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金詞以上開情詞為辯,仍不足採。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華給付3萬元、被告黃銘輝給付20萬元、被告蔡欣宇35萬元、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給付20萬元、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給付10萬元、被告姚艾伶給付50萬元、被告陳昱翔給付11萬7,43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華、蔡欣宇、姚艾伶、陳昱翔、黃銘輝、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家華自113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251頁)、蔡欣宇自113年3月1日起(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欣宇,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61頁)、姚艾伶自113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263頁)、陳昱翔自113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269頁)、黃銘輝自113年3月1日起(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銘輝,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71頁)、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自113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273頁)、楊金璋即金璋商行自113年3月1日起(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75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則判決被告等人應賠付原告部分,誠 如前述,是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所判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及被告等人帳戶資料(元/新臺幣),帳戶全 部帳號請詳卷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帳戶資料所在) 1. 原告 111.11.30 3萬元 張家華/郵局/00000000***495帳號 (卷一P.147) 2. 111.12.21 20萬元 黃銘輝/土地銀行/0000000000***478帳號 (卷一P.146、147) 3. 111.12.22 35萬元 蔡欣宇/中信銀行/554540***817帳號 (卷一P.147、148) 4. 112.01.03 20萬元 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高雄銀行/0000000000***391帳號 (卷一P.147) 5. 112.01.04 10萬元 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合庫銀行/0000000000***054帳號 (卷一P.147) 6. 112.01.07 50萬元 姚艾伶/華南銀行/712200***667帳號 (卷一P.149-150) 7. 112.01.11 47萬1,000元 吳瑞萁/國泰世華銀行/017506***861號 (卷一P.149、152) 8. 112.01.11 11萬7,439元 陳昱翔/渣打銀行/00000000***126帳號 (卷一P.147、151) 總計原告匯款至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關於被告七人帳戶之款項共計149萬7,439元,原告另主張匯給吳瑞萁如編號七所示之帳戶47萬1,000元,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所有匯款金額共計196萬8,439元,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二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