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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2-訴-244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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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廖琬貞 王姿云 王玨升 邱思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註任 周彥彤 黃瀞儀 吳虹錚 楊濬𪟩 李驊家 陳倪秀 顏紹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一「本院准許金 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起算;並變更請求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7至21、335至337、368至370頁;卷二第71至73、91至93頁),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已繳納管理費之被告李孟儒、陳冠達、滕永興、黃文龍、李秀香、周駿憲、廖源塏、華啟元、戴韻潔、葛乃安、葛治華(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91至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顏辰翔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紹良,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74至382頁),原告代被告顏紹良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邱思衛、楊濬𪟩、顏紹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另關於上訴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至少積欠逾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各被告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詳如附表一「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欄),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邱思衛:會請家人幫忙去繳納。  ㈡楊濬𪟩:會於今年底前結清。  ㈢顏紹良:已經繳清管理費。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院卷一第35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 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被告每月應收管理費計算式附表、欠繳管理費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51、101至142、211至325、327頁;卷二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顏紹良已繳納管理費、邱思衛僅餘7,694元未繳納,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7頁)。則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應為每月收取,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第16天起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廖琬貞 每月2,791元; 108年6月至112年6月,共49期。 136,759元 136,759元 2 王姿云 每月1,693元; 106年2月至108年3月,共26期。 44,018元 44,018元 3 王玨升 每月3,091元;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共7期。 21,637元 21,637元 4 邱思衛 每月2,686元; 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2年6月,共15期。 30,290元 7,694元 5 楊註任 每月2,686元;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13日,共11期又13天。 30,709元 30,709元 6 周彥彤 每月1,708元; 106年2月至111年10月14日,共68期又14天。 116,915元 116,915元 7 黃瀞儀 每月2,961元; 106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1期。 32,571元 32,571元 8 吳虹錚 每月2,755元; 110年8月、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11年5月至111年6月、111年11月、112年1月,共11期。 30,305元 30,305元 9 顏紹良 每月2,149元; 109年2月、109年4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共19期。 40,831元 0元 10 楊濬𪟩 每月3,079元; 109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所有權1分之1)、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7期。 71,214元 71,214元 11 李驊家 每月3,079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3期。 11,919元 11,919元 12 陳倪秀 每月1,689元; 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21日,共12期又21天。 21,412元 21,412元 共計 588,580元 525,15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廖琬貞 113年6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9月3日 2 王姿云 113年7月18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27頁) 113年8月22日 3 王玨升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9頁) 113年7月20日 4 邱思衛 113年6月27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3頁) 113年7月12日 5 楊註任 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1頁) 113年8月3日 6 周彥彤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45頁) 113年7月20日 7 黃瀞儀 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9頁) 113年8月4日 8 吳虹錚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3頁) 113年7月20日 9 顏紹良 已清償管理費 10 楊濬𪟩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5頁) 113年7月20日 11 李驊家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7頁) 113年7月20日 12 陳倪秀 113年6月20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7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廖琬貞 23% 2 王姿云 7% 3 王玨升 4% 4 邱思衛 1% 5 楊註任 5% 6 周彥彤 20% 7 黃瀞儀 6% 8 吳虹錚 5% 9 顏紹良 0% 10 楊濬𪟩 12% 11 李驊家 2% 12 陳倪秀 4% 共計 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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