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訴-244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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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耀田 劉子紘 邱泓諺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元。 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其他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所列被告為陳耀田、劉子紘,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邱泓諺及王聖元(見本院卷五第37至第40頁),迭經更正、減縮及擴張聲明,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5及16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減縮,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與訴外人陳言睿、 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瑜、王柏竣等人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陳耀田、劉子紘擔任車手組中收水成員之工作(負責將收款車手取得款項層轉上繳),被告王聖元、邱泓諺負責擔任控人及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由被告邱泓諺指示陳言睿,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向原告收取53萬元,再由被告邱泓諺協助叫車,搭載陳言睿將贓款交予被告邱泓諺。另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王聖元指示收款成員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官嵩等人是日下午1時22分、3時18分許分別向原告收取各70萬元,並由被告陳耀田駕駛車輛,搭載同為收水成員之被告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等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以收水。收款成員每次將取得款項轉交後,便由被告陳耀田駕車搭載被告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三民路,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許立哲。被告陳耀田、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等四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㈡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泓諺:本件與我無關,刑事尚未判決,否認有參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聖元:就原告原先請求之140萬元部分,承認有該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但擴張之53萬元部分被告王聖元未參與,且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耀田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劉子紘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邱泓諺、王聖元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泓諺有期徒刑1年6月,判處被告王聖元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等4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分別受有140萬元及53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邱泓諺亦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並因而分別致原告受有140萬及5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4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泓諺亦應就原告所受53萬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請求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請求被告邱泓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