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2-訴-246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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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康慶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呂王竣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素珍為被告呂王竣之母,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向被告呂王竣、鄧素珍購買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另包含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2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地政士即訴外人黃雲雄與兩造確認後,於「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下方處以手寫註記「如賣方不賣須賠買方500萬」等文字,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5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豈料,被告為求賺取價差而一屋二賣,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後,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手寫註記約定、第10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因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生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給付應屬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鄧素珍配偶即訴外人呂王仁及鄧素珍小叔即訴外 人呂王承共同繼承取得,其中呂王仁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14,呂王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6,系爭22號房屋則為呂王承所有,系爭20號房屋則為呂王仁所有。嗣呂王承脫免債務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呂王仁名下,呂王仁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其後,呂王承授權訴外人王芳為代理人共同與原告於111年12月6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房屋),仲介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賢能,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賢能並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惟簽約後王芳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官烈宇介紹,得悉原告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便在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賣標的原所有權人呂王承因脫產將持分過戶予呂王仁,並約定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同意和解後,兩造同意於點交前,被告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動撥款項,以賠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故系爭契約係以附有系爭約款為條件。故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與呂王承共有,且明知系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付陳賢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而原告,卻遲未依系爭約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告二人自履保專戶中動撥款項,致被告二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陳賢能簽立和解書,故系爭約款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無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狀,被告並無違約。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然未有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下方處,雖有以手寫註記「如賣方不賣須賠買方500萬」等文字,然該文字並未署名由何人所書寫,亦無兩造簽名捺印,顯非兩造所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僅約定「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上開文字亦僅約定「賣方不賣」,而未約定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與約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縱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因原告明知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仍執意以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自應承擔一屋二賣所生風險,依民法第217條及第252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全額500萬元價金而未受有損害,也未有出售獲利計畫,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㈣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契約並無連帶 約定,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者間本為獨立之行為,而本件債務既為金錢之債,應屬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平均分擔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9日由鄧素珍(並為呂王竣之法定代理人 )出售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款 項全數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未獲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仍未獲被告交付,另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所付之第一期價款500萬元嗣於履約保證金專戶以現金領回。  ㈣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意和解( 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動支時賣方押動支金額2倍本票作擔保。另外賠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一樣押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  ㈤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賣方112/3/31日騰空點 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致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1年12月6日,已另透過21世紀房 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  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拒絕返還被告 ,致被告無法交付予原告。系爭22號房屋則因富邦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㈨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另外賠償21世 紀違約金(一樣押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即為被告與陳賢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㈩兩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 意和解(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即為被告與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⒈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伍佰萬元,繳 款時間及說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定有約定。查,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共有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因被告前已於111年12月6日另透過21世紀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陳賢能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而遭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另系爭22號房屋則因富邦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被告遲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發函催告鄧素珍於5日內提出未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鄧素珍解除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2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1頁、第134至156頁、第170至182頁、第186頁、第190頁、第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賢能而未能取回,無法按上開約定交付所有權狀,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無法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堪信已陷於給付不能,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要件。基此,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後未果,再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憑。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 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惟簽約後原告卻遲未依系爭約款簽立書面同意被告自專戶內提領款項,致被告未能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和陳賢能成立和解,系爭約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云云。惟據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簽約時,因被告脫產中,債權人富邦銀行有聲請假扣押,所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為清償富邦債務,得事先自買賣價金專戶動支撥用,被告並應以動支金額兩倍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因先前已與21世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亦需賠付100萬元違約金,如自上開專戶動支亦以動支金額兩倍本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因21世紀公司不願解約,故被告並無動支上開專戶。簽約時因被告認為一定可以履行,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故兩造並未約定若跟富邦銀行或前手買賣無法處理時如何進行,僅約明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完成點交,否則應給付滯納金,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賣方無法依約履行,應加倍賠付買方」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之始,原告固已知悉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2號房屋而遭法院查封登記,然係經被告評估後認仍可履約,方向原告陳明系爭房地所生糾紛可獲解決,佐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為「賣方112/3/31日騰空點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點交期限及滯納金之約定,益徵系爭房地縱屬二賣,被告於契約中仍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以表明系爭契約可以履行之意,益見系爭約款顯非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所附之條件。衡以被告與陳賢能、富邦銀行間債權債務是否得以順遂履行,原告既非當事人本難所悉,全憑鄧素珍之預期與規劃。是以原告因信賴鄧素珍之評估,而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關於被告與21世紀房屋、富邦銀行之洽談經過,據證人官 烈宇到庭證稱:「鄧素珍跟呂王竣是先賣給21世紀,要賣給原告的話要跟21世紀解約,要賠償100萬,王芳說有更高價就願意賣,我問王芳說鄧素珍同意嗎,她說只要有2000萬就願意賣。後來我就把原告介紹給王芳及鄧素珍,原告同意用2000萬向鄧素珍及王芳購買系爭房地,我是擔任中間人的角色將兩造約在原告的辦公室簽這份契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系爭房地的權狀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代書告訴王芳和鄧素珍說如不賣的話,100萬就可以解約。富邦部分王芳當下也有解釋要動撥先還富邦的錢380萬(跟銀行協商好的金額),另外的100萬是要賠21世紀,講的內容都經過代書在現場註記在契約上面。」、「原告確實有依約將首期款500萬匯到履約專戶,我印象中是在簽約後的第三天匯入,原告匯入後要求鄧素珍要給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房屋權狀,但因為都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我有協助鄧素珍和王芳去找21世紀協商,但21世紀不返還系爭房地的權狀,我就請鄧素珍去提告21世紀的代書,鄧素珍說不想每天跑法院,所以最後資料沒辦法給齊,本件契約無法履行,這兩年原告有給被告期間去看怎麼履行,鄧素珍的意思是等21世紀解決完就賣,這個東西就放在那邊。當時鄧素珍跟王芳信誓旦旦覺得21世紀那邊100萬可以解決,而富邦那邊是在契約成立後有去跟富邦協商,原本先申請300萬,後來以380萬成立,富邦同意只要鄧素珍匯入380萬元給富邦,富邦就撤銷查封,但是因為21世紀那邊不肯將權狀交付,導致契約約定動撥的條件無法履行,所以也無法要求原告依約定動撥金額支付給富邦。所以整個案子就變成是權狀無法交付原告,金額無法動撥,導致案子卡在那邊。」、「因為當時沒有預料到21世紀不放手,王芳跟鄧素珍都認為21世紀那邊用100萬可以解決,這是21世紀的代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芳與鄧素珍簽名之協議書、與前買方陳賢能之買賣契約書、鄧素真與陳賢能委任之代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83、190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後,後續因前買方陳賢能不願接受鄧素珍提出之解約要求,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權有權狀返還予鄧素珍,超出鄧素珍原本之預期與規劃,致使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堪信被告二人未能履約尚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約款無涉,而係鄧素珍無法順利與前買方陳賢能完成解約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 ,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始終未能與陳賢能解除契約取回所有權狀,致使無從履行上開約定而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系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付陳賢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原告知悉後仍同意買售,嗣被告未能與陳賢能達成解約而導致違約之情狀;另原告除首期價金5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期間(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利息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其他損害,且其於系爭解除契約後之112年10月13日已取回支付之首期價金500萬元,有簡訊內容照片翻拍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綜合上節,倘依契約原定已支付價金總額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屬偏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已支付價金總額之8%即4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8%=40萬元),方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渠等依系爭契 約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應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未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負連帶負責,自難認本件被告應就違約金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二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乃獨立可分,尚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涉,自無給付不可分之情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2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始能自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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