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2-訴-247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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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彭子凡 周甜 黃怡菱 彭汝瑄 前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劉世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該原告項下「總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0(1)、160(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民國113年3月9日前到期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三「總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為附表三「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 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各為附表二「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下同)20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371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49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892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菱新臺幣19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黃怡菱新臺幣3447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5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972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起訴前占用部分)」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0(1)、160(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所示金額,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開土地上有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鐵皮地上物(以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0(1)、160(2)所示之土地。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目前做為營業使用,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原告等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系爭房屋現供營業使用,租金之計算應不受土地法第97 條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坐落正臨20公尺寬之忠義路繁榮地段,如依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實屬過低,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政府強制徵用之租金比例,即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核算系爭土地租金,方屬公允。為計算方便,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爰以該5年中公告現值最低的108年度為計算基準,而起訴後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則以112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世代居於系爭房屋,鄰近多是同姓劉氏宗族親戚居住 ,歷來依默示分管使用協議各自建築或耕作使用,互不干涉多年,原告於109年始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應承受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現狀。 (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與家人居住,戶籍均設於該址,僅部分 做為自家公司辦公使用,並未出租他人,111年以前之房屋稅均為自用住宅、111年後為自用住宅與營業併行,依本件現場狀況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8%為合理,退萬步言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本件與土地徵收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顯屬不當,且違反上揭土地法規定,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占用期間跨用107年至112年,未逐年計算而逕以112年度做為計算基準亦屬有誤。 (三)附圖158(2)、160(2)之水泥空地(下稱水泥空地)並 非建築房屋使用,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及系爭土地價值,自不應列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範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有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線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地價資料查詢、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21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1、43-59、91、95、217-2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2、原告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 一、二「持分」欄所示。   3、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如附表一「公告現值 」及附表二「申報地價」所示。   4、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對抗原告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地上物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遽以推論系爭土地歷代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3、且自證人劉世麟證稱:我是被告的堂兄弟(我的父親與被 告父親是兄弟),系爭土地以前都是有耕種的田,後來我們父輩年紀大了之後就只有偶爾種菜,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沒有特別說明如何管理,在82、83年時被告父親在他們原本耕作的地方的一塊角落蓋了系爭房屋,但其他的叔伯沒有蓋,因為我們是居住在旁邊的128地號土地,也沒有分管的書面契約,但我們有同意被告父親蓋,因為那塊地是祖輩傳下來的,我並不知道當時所有的共有人有哪些(我也不知道共有人有沒包含我們家族的人,一直到後來慢慢接到訴訟、整合持分的相關文書才知道有)、我也不知道個人持分有多少,我們父輩6兄弟只有部分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我從父親處繼承的土地至少有上百筆都是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的,但都是零星,甚至有些在哪我都不知道,兄弟也都沒分配就只是種田等語(本院卷第239-242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疊經繼承、移轉、整合、使用用途及方式也一再變更,在被告所主張的「默示分管契約」成立時甚至連共有人劉世麟都無法清楚知悉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為何人,自然不可能在僅有被告親友同意、其他共有人未有明確表示意見的情況下就認所有共有人均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占用該部分土地,更何況被告父輩及與被告同輩的堂兄弟除了親誼考量外,其等使用的不只是系爭土地,而是還有鄰近的其他土地一起綜合考量才願意讓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若認原告此等非被告家族的共有人亦要同受其拘束,亦非事理之平,更重要的系爭房屋並未保存登記、亦未有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的土地專供被告1人使用」的公示外觀,是原告等系爭土地持分之繼受人根本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所謂被告家族間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多筆土地有該等「默示分管契約」的存在,故不論被告與其他部分被告家族的共有人是否果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均無從以此拘束原告。 (三)被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時應排除水泥空地,為無理由: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包含水泥空地在內)均為其父親於81 至83年間所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且水泥空地為一個內縮的三角形區域、為系爭房屋的建物(即附圖158(3)部分)與鐵皮屋(即附圖158(1)、160(1)部分)兩面包夾圍繞,需經由系爭房屋建物部分旁邊約一台車寬度的狹窄小路(見本院卷第187頁下方照片)方得進入,其上亦停放掛有被告開設公司相關產品廣告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建物、鐵皮屋與水泥空地為同時期建築、具有實際利用上之一體性、現場利用情況為被告之私人停車場,他人顯難以在未獲得屋主(即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毫無心理負擔的任意進入,可見該水泥空地實際上為被告所專門使用,且本件並非通行權案件,其他共有人是否得以通行或是否增加土地價值,均對本案不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   2、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依前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而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房屋路旁皆有停車、不時有車輛經過但不頻繁,附近多為住家及部分店面、人潮不多,前方縱貫路上有公車站牌,系爭房屋後方為雜草及菜園(雜草與菜園及其占地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本院卷第153-157頁),且系爭房屋的倉庫部分上掛有「樂司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系爭房屋面對馬路的牆面亦掛有「Lasko美國百年經典家電」等帆布廣告及射燈(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該處確為營業所用無誤,故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主張僅能以申報地價10%為上限,自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揭使用分區、及系爭房屋面向忠義路(雙向4線道),雖交通便利但尚未達到繁華熱鬧的程度,甚至系爭土地尚有一大部分用作種菜及生長雜草的情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政府強制徵用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然該項規定是國家以徵用程序強制徵用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且必須經過法定之繁複行政程序方能為之,與本案為被告任意無權占用、且僅是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本質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3、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日期不一,有極大部分晚 於107年11月24日者(詳如附表三「取得持分之時間」所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9頁),在原告尚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自無所謂遭被告不當得利可言,然原告竟一律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前5年即107年11月2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適法,故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應區分取得時間及當期申報地價計算,原告3人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可請求的金額各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就「本案繫屬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所示,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案繫屬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中民國113年3月9日前到期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法定利息無從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 地號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天數(107.11.24-112.11.23)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持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起訴前占用部分)(計算式:108年公告現值X年息X占用面積X占用天數/365日X持分) 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計算式:112年公告現值X年息X占用面積X持分/12) 年份(民國) 金額(元) 158 108 35807 10% 1826 208 彭子凡 8923 / 240000 138528 2506 周甜 8786 / 270000 121246 2194 112 38891 黃怡菱 380 / 12000 117989 2135 彭汝瑄 1 / 50 74519 1348 160 108 33263 1826 156 彭子凡 190 / 6000 82205 1488 112 36135 周甜 10972 / 90000 316473 5727 黃怡菱 190 / 6000 82205 1488 附表二(起訴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地號 111-112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天數(107.11.24-112.11.23)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持分 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計算式:111-112年申報地價X年息/12(月)X占用面積X持分) 158 6021 403 208 彭子凡 8923 / 240000 582 731 周甜 8786 / 270000 509 692 黃怡菱 380 / 12000 496 彭汝瑄 1 / 50 313 160 5587.2 403 156 彭子凡 190 / 6000 345 731 周甜 10972 / 90000 1328 692 黃怡菱 190 / 6000 345 附表三(起訴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地號 取得持分之時間(民國) 取得之持分(分子/分母) 年份(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當期被告占用日數(均計算至112.11.23,若原告取得持分時間早於107.11.24則以107.11.24計) 原告此時段可請求之租金(計算式:該時段申報地價X年息15%X附表二占用面積X當期被告占用日數/365日X取得之持分) 彭汝瑄 158 99.1.27 100 / 6000 107-108 5835.2 403 3350 109-110 6101 731 6354 111-112 6021 692 5936 99.10.14 1 / 300 107-108 5835.2 403 670 109-110 6101 731 1271 111-112 6021 692 1187 總計 18768 周甜 158 107.10.30 77 / 18000 107-108 5835.2 403 860 109-110 6101 731 1631 111-112 6021 692 7127 108.1.23 1801 / 90000 107-108 5835.2 343 3424 109-110 6101 731 7629 111-112 6021 692 7127 108.3.8 4 / 625 107-108 5835.2 299 954 109-110 6101 731 254 111-112 6021 692 2279 109.4.15 1 / 540 109-110 6101 626 605 111-112 6021 692 660 160 109.5.8 9 / 1000 109-110 5667.2 603 1972 111-112 5587.2 692 2231 109.5.8 4793 / 45000 109-110 5667.2 603 23335 111-112 5587.2 692 26401 總計 86489 彭子凡 158 109.11.19 2646 / 480000 109-110 6101 408 1173 111-112 6021 692 1963 111.12.14 380 / 12000 111-112 6021 408 6650 160 111.12.14 190 / 6000 111-112 5587.2 408 4628 總計 14414 黃怡菱 158 111.12.15 380 / 12000 111-112 6021 407 6633 160 111.12.15 190 / 6000 111-112 5587.2 407 4617 總計 11250 *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金額除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外,小數點後均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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