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2-訴-249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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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邱芸柔 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4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邱芸柔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11年7月以前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於111年7月間一同前往墾丁遊玩,共宿一寢,邱芸柔更於111年8月15日以前入住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嗣原告與甲○○於111年11月14日經判決離婚。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以:   1.甲○○與邱芸柔間未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亦未於111年7 月間前往墾丁遊玩,實係原告婚後持續與前男友藕斷絲連,甲○○方與原告於108年1月間分居,雙方早已無婚姻之實,各自生活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互不干涉,更於111年11月14日經判決離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邱芸柔以:   1.邱芸柔於112年中始與甲○○熟識,而無認知甲○○與原告婚 姻存在之可能,遑論有何踰矩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1年4月6日結婚,共同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原告與甲○○於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婚字第501號判決離婚,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亦無爭執,亦可堪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一同前往墾丁遊玩,共宿一 寢,邱芸柔更於111年8月15日前入住甲○○住家等語,並提出手機截圖、光碟、譯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1.原告提出的譯文,是原告、不知名之友人與訴外人即原告 與甲○○之子女乙○○之對話,其中一段是在討論去墾丁海邊玩,原告問誰開車,乙○○稱「爸啊」等語,該友人問:「那你爸跟阿姨睡?」乙○○稱「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提示去墾丁玩的照片,問這是不是邱芸柔、是不是「現在住在你們家的那個阿姨」,乙○○都說「對呀」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及該友人又問,邱芸柔在甲○○家住多久了,乙○○答稱「一年多了」、「已經超過一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乙○○並在原告問到睡覺怎麼分配房間時,稱「爸跟那個邱芸柔在另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甲○○之母丙○○亦證稱:「我兒子跟我說,他跟邱芸柔互動還OK,所以他跟我兒子帶我孫子去墾丁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這些證據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堪可採認。   2.證人丙○○雖另證稱:邱芸柔偶爾在甲○○家過夜,112年暑 假過後一個禮拜差不多一到兩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又證稱:就是有放假或是有空檔才有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39頁),與前揭乙○○所稱邱芸柔在甲○○家住「一年多了」、「已經超過一年了」等語不符,對此,本院認為應以乙○○所述可採,理由在於:⑴證人丙○○之證述,顯與卷附照片所示邱芸柔於112年8月15日、16日、17日、19日、25日、112年9月3日、5日、7日、8日、20日、21日、29日、112年10月3日、4日、6日、8日、9日、19日、27日頻繁出入甲○○家的情形有別(見本院卷第35至81頁),並不是在暑假過後,一個禮拜也不是只有一到兩次;⑵在被問到與邱芸柔的關係時,證人丙○○先是說「邱芸柔我從來沒有見過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並稱不認識邱芸柔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但接著被問到邱芸柔是否有去過證人丙○○家中(也就是甲○○家)時,證人丙○○又坦承說有(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接著證稱前述去墾丁玩的事,還有甲○○跟邱芸柔在112年底吵架、吵完架邱芸柔離開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這種擠牙膏式的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其所陳對被告有利的證述,不能遽予採信。 (三)邱芸柔雖抗辯其不知甲○○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否認有侵 害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邱芸柔於112年12月7日陪同甲○○前往高等法院開庭(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而那天開的就是原告跟甲○○的離婚事件(見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卷第153頁),邱芸柔不太可能不去問甲○○,這一趟去法院是要做什麼,從而沒有不知道這個離婚訴訟還在進行的可能,其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堪可採認。證人丙○○雖另證稱:甲○○跟所有的朋友講說他已經跟原告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337、338、340頁),但這個證人的可信度極低,已如前述,而且前揭照片呈現的客觀內容,顯然更為可信,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無可採。 (四)據此,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係在108年1月(甲○○所述)或109年6、7月(原告所述)分居、甲○○於110年間提起離婚之訴,最後的判決結果也是准甲○○與原告離婚,而被告之間最早是在111年7月間開始交往,當時原告與甲○○已長期分居,並且正在進行離婚訴訟,顯見其婚姻關係早就破裂到無法挽回的地步,被告之間的交往,對原告與甲○○的婚姻關係造成的破壞非常非常輕微,並兼衡原告與甲○○之婚齡、共同生育子女之情況,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第11至3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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