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2-訴-2535-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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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玉芬(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惠慈 邱玉珊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志雲與被告蘇玉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玉芬代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承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兩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邱惠慈、邱玉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蘇玉芬,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蘇玉芬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聲請人蘇玉芬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未表示同意與否,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命聲請人蘇玉芬為被告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