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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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