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2-訴-258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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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蔡雨鈞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筱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該保險契約所屬保險公司名稱,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 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公司併購及更名,現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都會20年繳費新保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相當於以此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嗣後原告生活陷入困難,被告身為子女,卻未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同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因此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現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家事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71-12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4月19日因無正常繳費兩年已失效,目前因保單已為失效狀態,故無保價等情,此有台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6日台壽字第113002025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屬受領利益本身滅失之情形,堪予認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失效,自無可能再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31日原告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2萬1,71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未正常繳納保險費時,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得作為墊繳保險費之用,則於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償還義務成立時,系爭保險契約因早於109年4月19日失效而已無保單價值可供償還原告,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既因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扶養義務是否已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事由,本院自無再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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