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訴-259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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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高毓琁 鄭紫瑜 被 告 彭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4、19「本 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佰客公司)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彭欣惠應與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7-8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欣惠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將原先、備位聲明,改為併列聲明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及以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主張查閱資料等基礎事實;且被告彭欣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茂楷公司於112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上開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復於113年7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29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函文、茂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85頁、第195-203頁),是被告茂楷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茂楷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茂楷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狀聲明茂楷公司全體董事彭欣惠、高毓琁、鄭紫瑜等3人為承受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富佰客公司與訴外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 宏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富佰客公司出資1,000萬元(持股比例40%),今日宏公司出資1,500萬元(持股比例60%),共同設立被告茂楷公司。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擔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今日宏公司為被告茂楷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富佰客公司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被告茂楷公司之董事,今日宏公司負責人陳精護即被告彭欣惠之母親擔任被告茂楷公司監察人。嗣因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共425萬2,500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茂楷公司還款,均未獲被告茂楷公司置理,原告富佰客公司乃起訴請求被告茂楷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應給付原告富佰客公司425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彭欣惠為被告茂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亦係由 被告彭欣惠以被告茂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彭欣惠對系爭借款之使用及被告茂楷公司之經營概況應知之甚詳。原告基於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身分,本有權利了解被告茂楷公司財務、經營狀況,遂於112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茂楷公司,要求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惟被告彭欣惠卻未予回應,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被告彭欣惠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與被告茂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顯然被告彭欣惠未善盡其身為被告茂楷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已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法自被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更有甚者,被告彭欣惠更利用其母親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茂楷公司,使被告茂楷公司得規避民事上責任;又被告彭欣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即將拍賣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前1日始通知原告,足證其有刻意使原告無法自被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之舉,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即425萬2,500元。 (三)原告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茂楷公司於被告彭欣 惠擔任負責人期間,未定期向股東說明茂楷公司之經營狀態及財務狀況為何,即無端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楷公司,原告曾於112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複製,迄今未獲被告茂楷公司回應,原告身為被告茂楷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欣惠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拍賣前1日始 通知其拍賣事宜,致其對被告茂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無論依公司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彭欣惠或債務人被告茂楷公司均無通知茂楷公司之股東、董事或債權人參與拍賣之義務,況被告茂楷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原告於該日拍賣程序後,應仍有相當時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原告並未為之,則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實與被告彭欣惠、茂楷公司均無涉,原告憑此主張被告彭欣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惟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茂楷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所致,並非被告彭欣惠執行茂楷公司業務行為,亦非被告茂楷公司於業務執行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則被告彭欣惠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茂楷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使用系爭借款,與清償期屆至後得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以被告彭欣惠未提供系爭文件,致其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損害,同屬無稽。 (二)被告茂楷公司、彭欣惠並未拒絕原告閱覽茂楷公司營運相 關之文件,實為原告並未至茂楷公司閱覽相關文件,係原告放棄行使權利;被告茂楷公司經裁定解散確定後,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有被告彭欣惠及高毓琁、鄭紫瑜,被告彭欣惠已無從單獨代表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惟願尊重法院之決定。另原告業已取得被告茂楷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財務報表;原告以茂楷公司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查閱範圍,僅限於茂楷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逾此範圍之財務文件應無查閱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擔 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訴外人今日宏公司分別為被告茂楷公司法人股東;原告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被告茂楷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茂楷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於113年5月7日確定。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29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三)原告迄今仍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 (四)被告茂楷公司已於111年7月11日將如本院卷第247頁所示 ,被告茂楷公司111年臨時股東會暨第二次董事會議資料,提供予原告。 (五)原告陸續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因被告茂楷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425萬2,5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即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系爭另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董事身分發函通知被告茂楷公司, 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行使權利,並限被告茂楷公司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被告茂楷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確實有收受該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應將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提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金額 即425萬2,500元,然依系爭另案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頁),系爭借款乃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陸續同意借貸並交付予被告茂楷公司之借款金額,原告與被告茂楷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借款數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以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獲系爭另案判決肯認,足徵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係基於與被告茂楷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被告茂楷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於上開期間為茂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欣惠在公司業務執行上,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自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無法知道被告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致受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被告彭欣惠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係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考,則原告身為茂楷公司之債權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借貸金錢予被告茂楷公司,或於被告茂楷公司尚未清償前次借款債務前,拒絕繼續借貸款項,或於決定是否借貸款項前,要求被告茂楷公司提出清償計畫或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充分了解被告茂楷公司之清償能力後再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於被告茂楷公司未依原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或說明日後如何清償前,原告自得拒絕借款,然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均未曾請求查閱被告茂楷公司之財務報表,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9頁),足徵原告係於充分衡量利弊後決定借款予被告茂楷公司,則就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本即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前所應考量承擔之風險;況原告係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9月22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則縱使被告彭欣惠於112年9月25日收受原告函文後,依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亦無法改變被告茂楷公司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無法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被告彭欣惠有無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與原告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彭欣惠於112年9月25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故意未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因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全非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利用其母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茂楷公司;以及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將拍賣前1日始通知原告等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云云。惟被告茂楷公司係經本院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而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非身為茂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彭欣惠得自行決定是否解散。另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10日第一次拍賣茂楷公司財產,確實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並另定於112年12月15日第二次拍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926號執行卷宗所附動產拍賣筆錄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1月知悉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後,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或對被告茂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未為之,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於執行卷可參,是以,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堪予認定。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欣惠有何侵害行為致其系爭借款未能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如附表編號1、2、4、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本件原告確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2、4、19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核屬有據。 2、原告雖另請求閱覽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包含公司之 現金簿、主要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活期存款、支票存簿存摺、關係人往來相關明細、營業報告書、傳票及憑證、年度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務、稅務簽證報告等文件。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3條至第22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後者例如現金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可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明顯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錄公司存、提、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再由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及脈絡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難認包含原告請求之營利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準此,公司法第210條既未規定股東得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司申報所得稅資料等,足見立法有意將除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外之文件資料予以排除。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文件、帳簿、明細、表冊、存摺部分,顯逾該條規定之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於113年7月31日 登記解散,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又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而藉由帳簿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自有保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股東查閱權,未對股東持股期間做限制,亦即並無限制股東指定範圍之章程、簿冊,僅得以該名股東成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日起為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並非敏感、機密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自設立登記時起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解散登記前即113年7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2、4、19所示之文件,洵屬有據。 4、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 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9602408050號函參照)。基此,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時,本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偕同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為之,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偕同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閱聲明部分,即屬有理而應准許。末參以公司法第210條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字第852033563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第2項,增列「複製」之規定。」等語,而為符合現今各項機器設備之發展趨勢,就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查閱時,除影印、抄錄外,就電磁紀錄以複製檔案之方式為之亦應認不違背前開法條之意旨,要無不許之理。是原告就被告茂楷公司應提供之資料請求以影印方式,如為電磁紀錄,則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一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等語。然查,被告茂楷公司業於113年7月31日解散登記,被告茂楷公司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董事亦不再執行職務,則附隨於董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之董事資訊請求權,自無再予行使之必要;況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解散前,亦非被告茂楷公司之董事,此有茂楷公司登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如附表編號1、2、4、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425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茂楷公司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本院准許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損益表 3 現金簿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4 現金流量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現金流量表 5 營業報告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6 傳票及憑證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8 主要財產目錄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3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4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5 銀行往來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6 財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7 稅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8 關係人交易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9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