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2-訴-259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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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芳淑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傅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103年產下一子,至今已結褵12年。婚後生活原幸福美滿,惟自111年開始,原告發現甲○○常有各式外務、晚歸情形,本以為是甲○○美髮生意剛起步,故工作較為忙碌而未多加揣測,直至112年6月12日突接獲甲○○發生車禍之消息,同時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經原告不斷逼問後,甲○○始坦承該名女乘客即被告為其出軌對象。被告於明知甲○○已婚之狀態下,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長達2年餘,約會頻繁,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在甲○○明確表達分手之意後仍不願放手,多次騷擾原告及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甚鉅,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上四則貼文之貼文時間均為112年6月12日之後,該貼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明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事實。又配偶權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有一未成年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正當 分際之男女交往達2年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之貼文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49至55頁、第89至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然辯稱:上開貼文、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車禍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觀諸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表示「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祝福您一切平安。往後餘生好好的愛著您老婆乙○○……我媽說您是好人。我不應該破壞別人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報應。我媽說,不管您老婆有沒有男朋友……我從來都沒有要破壞您跟您老婆乙○○的感情」、「乙○○,沒資格愛您。因為您。害她跟男朋友吵架。而您,在車禍當下傷害我。您重(誤載為『從』)新愛上您老婆。您們真的好噁心……您跟乙○○。真的是雙面人 您們這輩子。再也不可能回到過去。您外遇。她外遇」、「自己的老婆被男人吃過玩過的。別人吃過她老婆的。甲○○還吃得下去。它馬的真噁心。。。這些我都不管。只要甲○○。因為他老婆乙○○。再次傷害我。我就不可能跟甲○○。合解。。。甲○○,想要他老婆。也想要跟我合解。甲○○。再次傷害我。我也不可能原諒甲○○。。。我的一生。曾經被我愛的人親手毀了。」、「事情發生。你只知道跟你老婆道歉。為了挽留你的婚姻。你讓我徹底的心寒的。被你玩弄2年多。只怪自己,真的很愛你……2年多的愛。到今天。我接受。我真的錯愛你的」、「這所有的一切都是我的錯。而您完全都沒有錯。當您跟我說這輩子無法失去您老婆乙○○。我就不應該繼續強迫這份…您對我玩玩的遊戲」、「您的一句您…老婆。完全讓我很受傷 好簡單的一句…沒有外遇 我就成為您玩弄的對象 您的一句,半年多,都沒有跟乙○○做愛 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被您玩弄的2年多。您對我真的太噁心,太殘(誤載為『慘』)忍了」,並於其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中稱「你愛我的時候,你說你跟你老婆乙○○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你沒有一句話對我是實話。你真的是那麼軟弱的人嗎?你不是也說。你可以離婚,孩子給乙○○」等語,被告於上文中既多次於提及甲○○老婆時直呼原告姓名,並稱與甲○○交往2年多、成為甲○○之性玩具,及甲○○曾表示可以離婚,孩子歸原告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交往。參諸被告自承在與甲○○剛認識時,甲○○有向其表示配偶在托兒所當幼教老師,但與配偶各過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在臉書上認識的,約莫自110年2月左右開始交往,平均一週見面至少2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前2次是在汽車旅館,後來被告說要幫我省錢,因被告配偶長期在大陸,所以之後都在被告家中,最後一次約在車禍前2、3天,被告知道我有太太,我去被告家中時會跟被告講我何時要回家,被告知道我跟太太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益徵被告係在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之情形下,仍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  ㈢依上,被告於自112年6月12日回溯2年餘之期間,與甲○○親密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托嬰中心工作,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甲○○交往之期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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