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2601-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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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陳昱覟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祿有 陳恩恩 李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按附件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如附表 「分得位置編號」欄所示部分分歸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 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之第三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及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無聲請之義務。查被告李健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45至47頁)。本院迭次通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則李健豊仍為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恩恩、李健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祿有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陳恩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陳稱:分割方案公平合理即可,無特別意見等語。李健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15至17、45至47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雖係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然非不得分 割,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見第129至131頁)、現場相片(見第21、133頁)、地籍圖謄本(見第23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見第83、84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見第99頁)、桃園市政府函(見第91、92、111、112頁)足據。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致影響現有道路通行之使用狀況,尚無禁止之必要。爰審酌各共有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由何共有人分得何位置,取得之價值或利益並無甚差異;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情況,認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編號 1 陳昱覟 5/18 245-2(A) 2 陳祿有 5/18 245-2(B) 3 陳恩恩 5/18 245-2(C) 4 李健豊(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 3/18 245-2(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