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2-訴-2621-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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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歐章祺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歐章燿 特別代理人 歐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85年6月17日,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4至5頁),嗣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有更正狀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27頁),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起向黃貴玉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應於87年6月1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日向歐黃桂欄借款80萬元,約定應於95年11月23日清償;而黃貴玉、歐黃桂欄前均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屢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且兩造為堂兄弟,歐黃桂欄是伊母親,被告先前都有承認,在100年清明節時,歐黃桂欄有向被告催討80萬元及代理黃貴玉向被告催討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有承認確實有上開2筆借款;隔年因歐黃桂欄有至被告住家探視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又再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共280萬元借款,被告也承認確實有上開2筆借款;甚至103年5月21日伊搭載母親歐黃桂欄至被告住處探望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再次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被告亦係表示現在沒現金,要再多給一點時間償還;另於111年5月17日因家族要出售土地而請仲介翁秉廷拜訪被告,被告亦有承認有欠伊錢;故本件在100、101、103、111年間因被告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黃貴玉、歐黃桂欄借款共計280萬元, 惟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返還,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並否認有原告主張承認債務之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向黃貴玉借款200萬元,約定87年6月1 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日向歐黃桂欄借款共80萬元,約定95年11月23日清償;而黃貴玉、歐黃桂欄於112年8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有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上述讓與債權之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日借據各1紙、債權讓與契約2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促字卷第8至1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則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在102年6月16日、110年11月23日完成,被告以消滅時效主張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堂弟歐章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歐黃桂欄是伊母親、黃貴玉是伊阿姨,伊知道被告有欠阿姨黃貴玉200萬元、欠伊母親歐黃桂欄80萬元,因為伊母親有提過這2筆借款,還有將2張借據拿出來給伊看,伊母親住在觀音老家,被告如果回觀音老家一定會去拜訪伊母親,因為老家是三合院,有一半是他們家的,伊有印象在100年清明節時,被告有回觀音老家,伊有看到母親向被告催討借款,另外隔年也就是101年春節時,伊母親有請伊載他去被告楊梅住處探望被告父親,因為被告父親生病了,當時也有向被告催討280萬元的借款,伊母親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都是回答好好好、我知道、我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則依證人歐章彪所述,被告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時在債權人歐黃桂欄催討借款280萬元時,表示會還錢,故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⒉證人歐章彪亦證稱:會對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這兩個時 間點發生的事有印象係因為伊父親是在101年5月24日過世,距離101年春節時間不遠,100年清明節就是伊父親往生前一年的清明節,所以伊一樣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是證人歐章彪係以重要親人即父親過世時間,去推算與被告見面並聽聞母親催討借款之事,因親人過世確實對於一般人而言是深刻而不易磨滅之事,而以此推想記憶在此前後發生之事的時間點,應有其可信性,且證人歐章彪所稱之時間點為重要節日,更屬容易記憶之時間,是證人歐章彪所述應屬可採。  ⒊又參以證人歐章彪證稱:催討也不是只有這些,只要他們有 回來伊母親都會催討,方才證述的部分是伊有聽到、看到之事,印象特別深刻,因為伊母親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只有靠老人年金及子女壓歲錢,對伊母親來說這是很大筆的錢,只要被告有回來,伊母親都會向其催討,老人家也都會和親戚訴苦說借錢借很久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亦曾提出其與被告之子歐俊男之對話紀錄,歐俊男亦曾表示「媽媽知道爸爸以前跟叔婆的借貸情況,她想要好好處理這問題,她不想讓上一代的問題,而影響了我們做兒子的困擾」(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之子也曾表示其母知道被告有欠原告母親(即歐黃桂欄)錢之事,可見證人歐章彪證稱其母親歐黃桂欄時常向親友提起被告欠款之事,應屬有據,而借款200萬元、80萬元均非小數目,歐黃桂欄會經常向被告催討應屬常情,證人歐章彪也表示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只是印象特別深刻之時間點;可見歐黃桂欄應時常向被告催討280萬元之借款,而證人歐章彪對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均有見聞歐黃桂欄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之事尤其有印象,故其證述記憶深刻之事,自可採信。  ⒋又本件借款共計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固為黃 貴玉;然證人歐章彪亦證稱:因為當初是伊母親帶被告去向阿姨借錢,所以阿姨對被告的借款都是委託伊母親去向被告催討,所以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都是向被告催討280萬元,阿姨黃貴玉也是跟伊母親住同一個村、住得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並證稱:有看過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日借據,是伊母親講到這2筆借款,伊詢問有無證據,伊母親就從房間拿出來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黃貴玉之85年6月17日借據也是由歐黃桂欄保管,是原告主張及證人歐章彪證述黃貴玉之借款向來都是委由歐黃桂欄催討乙節,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曾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向債權人歐黃桂欄( 亦為債權人黃貴玉之代理人)承認有借款共28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如前。而原告受讓黃貴玉、歐黃桂欄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被告承認之效力亦及於原告無誤。是上開28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春節重行起算,故應迄116年始完成,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據,應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⒍另原告雖主張103年5月21日被告亦有向歐黃桂欄承認有280萬 元借款、111年5月17日向房仲翁秉廷承認有借款等情,並提出原告103年5月桌曆照片、111年5月17日授權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9、65、183至184頁)。然查,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桌曆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103年5月21日之部分僅有記載「伯父」,縱原告當天有拜訪其伯父(即被告父親),尚不能佐證原告母親歐黃桂欄亦有陪同或被告當天亦有在場之事;至原告提出房仲翁秉廷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其內容為「翁秉廷:…你賣這塊地要還歐章祺那邊的錢,你知道嗎?(被告:是。)」(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擇期對話內容係提及被告欠原告的錢,並未提及歐黃桂欄、黃貴玉之名字,且被告也只有回稱是,因原告係112年8月18日才受讓歐黃桂欄、黃貴玉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2張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10至11頁),上開對話之時間點為111年5月17日,原告尚未受讓債權,故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承認對歐黃桂欄、黃貴玉之借款共280萬元,併予敘明。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是上開借款債權之返還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自黃貴玉、歐黃桂欄受讓上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促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8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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