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2-訴-2638-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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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彭勝堂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給被告,並 約定被告於97年12月20日返還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94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9日,分別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之40萬元本票及票號TH0000000號之20萬元本票予原告,原告則透過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60萬元借款。匯款部分原告係於95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11日從原告土地銀行分別轉帳17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迄今皆未返還上開借款。而被告於94年7月19日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0萬元已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確定。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影本、被告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6月13日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和面額40萬元本票影本、轉帳之存摺影本、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為證,本院並當庭檢視上開本票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積欠之6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影本,可知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97年12月20日,故被告至遲已於97年12月20日清償期限屆滿。至清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5%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權6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遲延利息應自清償日屆滿之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算,是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60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