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2-訴-2675-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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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博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守德 追加原告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江宜庭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徐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1,890,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1,68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訴(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新臺幣 8,116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得假 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分48期、按月每期付款42,000元,向原告購買並靠行營業,惟被告自始均未給付車款,且亦未給付原告代墊之稅費等共8,116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9頁),又於113年9月4日追加原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澄公司),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並追加備位原告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嗣被告再向博登公司購買並靠行於博登公司。原告博登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016,000元,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42,000元。而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迄今已累計40期分期買賣價金168萬元未給付,且被告自110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駛離後,隨即銷聲匿跡,無法聯絡上,而被告就本件訴訟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而未到庭,足見毫無清償之意,是本件雖有約定被告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就尚未屆期之部分,實難認被告將來會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被告因靠行期間所生之稅費等共8,116元,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博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代墊此部分款項,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又先位原告博登公司與備位原告佳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孔良禎,而公司內部作帳及給付報酬時,主要均以佳澄公司為之,故提出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以佳澄公司名義製作。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佳澄公司與被告間,仍應由被告將分期之價金及稅費8,116元給付、返還予佳澄公司。為此,爰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博登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原為博登公司聘僱之運務士,被告遂向博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博登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總價2,016,000元,分48期,每期42,000元,按月給付,逕從薪資中扣款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登公司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號卷第19至27頁,偵45212號卷第103至127頁,本院卷第93、113至13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45212號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偵查案卷查閱,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時提出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並稱:系爭車輛為伊向博登公司購買,對方也同意,因為營業用車必須要靠行,所以購買後並未過戶,仍然登記在博登公司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8頁,偵38489號卷第36、60至61頁,偵45212號卷第64、65至71頁),而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於警詢亦稱:被告為博登公司員工,但自110年11月起沒來上班,於110年2月向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以他在公司任職的收入來扣款等語(偵38489號卷第65頁),堪信先位原告博登公司主張被告與博登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如上內容合意之買賣契約一事可信,且被告依約應自110年2月起按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又依上開被告及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偵查時所述車款固可逕從薪資中扣款支付,惟依據卷附110年2月至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所示(本院卷第113至133頁),被告各月份之收入總和均少於內含系爭分期車款之代付項目支出總和,亦即被告之薪資收入不足抵扣每期之分期車款,亦未指明抵充順序,且迄今無提出其他付款證明,先位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起迄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共45期1,890,000元之分期車款均未給付,堪以採信。又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第1期起至第45期止均未依約繳納,則被告原本應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給付之第46、47、48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先位原告合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綜上,先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分期車款1,890,000元及未到期之車款共126,000元,共2,016,000元認有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位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是先位原告就上開債務於變更聲明狀提出時已到期部分(即第1至40期)共1,680,000元,請求自其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併請求利息部分,既非聲明請求範圍,本院無需審酌。 ⒊綜上,先位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之分期買賣價金1,890,000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將來給付之訴合併請求如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款項共126,0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原告部分則因先位原告請求有理由,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有關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116元部分: 先位原告另主張110年2至11月尚為被告代墊共8,116元之稅 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其計算方式無非以上開110年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被告當期仍欠原告470,116元,其中462,000元為積欠之分期車款,剩餘差額8,116元即為代墊稅費,惟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暫且不論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其中5月份之應收款載為173,257元,6月份卻將上期餘額改列為178,057元(本院卷第121、123頁),並影響之後7至12月上期餘額既應收款之計算(但因收入減支出均仍為負數,不影響前述車款給付之認定),金額計算已難謂正確,且支出項目細項繁多,籠統以稅費稱之,無從區辨墊付項目,況依原告所述兩造間為靠行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亦非無疑,先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暨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縱使改以備位原告之名義請求,亦本於同上之理由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116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車款 到期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3年11月30日 42,000元 14,000元 2 113年12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3 114年1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