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2-訴-2693-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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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郭政吉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薇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郭政泰 陳政元 莊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明耀 被 告 郭祥基 郭意滿 郭奕捷 兼前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永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終止委任) 追加 被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 、G、H、I、J之通行方案)駁回。 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而可有訴訟經濟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反之,則不應准許。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對於數被告應合一確定之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如其中一被告或數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已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備位之訴之被告,應認該備位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係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對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B、C、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對該等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訴字卷第351-359頁)將原訴求改為先位請求,並追加備位對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I、J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對該等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為審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合併,且對於備位之訴之被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需合一確定,而就備位被告之備位訴訟部分,因備位被告即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表示拒絕應訴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訴字卷第367頁),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方案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的A、F、G、H、I、J部分)之被告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該等被告所為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先位聲明(即通過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B、C、D、E之通行方案)由本院另行審理,不在本裁定駁回範圍,併此指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原告113.6.4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狀之附圖(訴字卷第35 9頁) **均為於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