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2-訴-2711-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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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書琴 張瑞珍 張哲郡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張書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張書瑟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雪 ,被告吳雪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被告張書琴、張瑞珍為吳雪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原告已就吳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書琴、張瑞珍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張書琴、張瑞珍(見本院卷第96-1、97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張書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張書瑟有3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205, 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張書瑟聲請支付命令,復經本院核發107年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促字第1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調閱張書瑟之財產資料,始知張 書瑟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所有,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5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書琴、張瑞珍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書琴答辯 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哲郡、張祐慈答辯 張書瑟自102年生病住院時起即無收入,其生活費多由被 告張哲郡、張祐慈支付,故張書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以充作支付生活費之對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張書瑟積欠原告3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205,68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張書瑟前於104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又張書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有本院107年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促字第1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張書瑟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至11、23至34頁、本院個資卷)。且被告張瑞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張書瑟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張書瑟所為係屬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已如前述。然被告張哲郡、張祐慈陳稱此係作為支付張書瑟生活費之對價。查張書瑟於111年死亡前數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可認張書瑟確實無收入可生活,且被告張哲郡、張祐慈確實有支出張書瑟之生活費用。 (三)原告雖主張此係孝親費等語。查被告張哲郡、張祐慈雖係 張書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對張書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依張書瑟之除戶謄本所示,張書瑟於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12月1日死亡,則張書瑟於102年間僅5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本可合理期待張書瑟於當時尚無須由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扶養。惟於斯時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即開始負擔張書瑟之扶養責任,堪認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所負擔之扶養責任,較一般常情為重。 (四)則被告張哲郡、張祐慈主張,張書瑟因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需負擔此等逾越常態之扶養費,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應屬可採。是可認為張書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係屬有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 1/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