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2-訴-2711-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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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書琴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除上訴理由外,其餘應補正部分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3,848元(見壢簡卷第22、3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