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272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楊佩珊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品潔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被 告 塗雅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4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並於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3、1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 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5萬7,472元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汽車貸款,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親自書寫原證1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承諾自112年4月起按月返還2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自應返還已到期之借款及利息予原告,並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借款之必要,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已到期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與尚未到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暨自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匯款75萬7,472 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 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以系爭文書之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其上之署名亦非其所親簽。惟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楊謝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向原告借錢以清償手機、機車之貸款,因迄未清償,為證明會還錢於112年4月14日晚間在伊家中客廳書寫系爭文書,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寫完後將該文書放在客廳桌上,伊於隔天早上用手機拍照留存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互核原告與證人楊謝玄所述,對於系爭文書簽立過程、借款原因及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並當庭提出手機留存系爭文書之照片,經本院勘驗證人手機內存取照片,核與系爭文書相符(本院卷第96、107、109頁),堪認證人所述,尚非虛妄。又本院檢視系爭文書之筆跡,所載「塗雅慧」、「起」之字跡,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具備異於常人書寫之特異處,與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塗雅慧」、「起」之字跡相同,例如「塗」字,其下方「土」較小,且緊貼於「余」之下方;「雅」字之「隹」字上方「ˋ」之寫法,係由右上往左下書寫,以「ノ」方式呈現,而「慧」字下方之「心」字,字跡形狀近似於「ムˋ」;「起」字之「巳」之下方橫段拉長至尾端明顯超出「走」字下方「人」右邊邊界甚多等特異點。參以系爭文書上之筆跡並無他人模仿或偽造時所留下之複筆修飾、滯澀顫抖及描寫等不自然、不連貫且停跡之書寫特徵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文書之內容及其上「塗雅慧」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而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文書係遭偽造,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可採,應認原告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文書記載「…欠楊佩珊女士…自民國112年4月…開始每 個月規劃還錢給楊女士每個月2萬元起不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7頁),系爭文書雖係事後所補簽,惟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事後補作書面憑據,無礙於雙方意思合致並交付金錢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主張有匯款75萬7,472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代被告清償貸款,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1、23頁)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綜合以上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殊非可採。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⒈觀諸系爭文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 清償2萬元,迄至被告清償完畢止,堪認本件借款約定有按月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惟原告未舉證以佐兩造就各月期間末日之計算另有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應按月分期清償之2萬元,應以各月末日之終止(如末日為休息日則遞延之)為各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8日止,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月=36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簽立系爭文書後既未依約還款,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 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陸續屆期之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借款債務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萬元,及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款項,兩造原約定應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業據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斯時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各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就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至113年9月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元、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