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2-訴-2727-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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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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